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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判字第 71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710號上 訴 人 張雪映

呂興杰呂國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共有坐落重劃前臺中市○○區○○段(下稱○○段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其重劃前、後地價係依據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第30條規定,由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黎明重劃會)送請主管機關提交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臺中市地評會)99年第1次會議審議通過在案。上訴人對系爭土地重劃前評定地價有所不服,於民國106年7月13日向被上訴人市長室申請註銷系爭土地重劃前地價評定之結果,另為評定重劃前地價,經市長室以交辦單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查明處理,嗣被上訴人以106年7月20日府授地價一字第1060151014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6年7月20日函或原處分)復上訴人略以:「說明:

……二、有關臺端反映旨揭地號土地評定重劃前地價低於其98年公告土地現值,請本府將評定結果註銷乙節,查前開土地位於本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其重劃前、後地價前經提送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9年第1次會議審議通過,供該自辦重劃會辦理後續計算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等相關事宜,其相關重劃前、後地價審議作業皆依規定辦理,並無違誤。三、臺端對重劃前、後地價訂定之疑義,事屬臺端與重劃會間私權爭議,宜請臺端循司法途徑處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99年間將系爭土地重劃前地價均評定為新臺幣11,100元/平方公尺,比98年間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低6成或4成,如此濫用權力,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以違法論。又系爭土地與相鄰之○○段O0O-O、O0O-O、OOO、OOO地號土地,皆為臨五權西路2段,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皆相同,卻出現評定不同重劃前地價,明顯查估不實,有違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上訴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不服配地公告訴訟,經該院101年度訴字第11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18號判決土地分配決議應屬無效,上訴人雖已主張上訴人重劃前地價明顯偏低,然民事法院認為重劃前評定地價屬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未予處置,被上訴人又以原處分拒絕重為適法評定重劃前地價,應有違誤。另臺中市地評會99年第1次會議紀錄第三案決議重劃前地價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然就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地價評議表,關於系爭土地之「評議委員修正意見」欄竟然是空白,可見評定過程之荒謬。再者,黎明重劃會將經被上訴人評定之重劃前地價,納入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中作為重劃會分配與各別地主之土地分配決議時,上訴人始知曉被上訴人評定之重劃前地價金額等情。為此,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被上訴人應重為評定系爭土地之重劃前地價。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106年7月20日函僅係就上訴人函詢事項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且地評會所為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係重劃會提出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中間程序行為,若有所不服,僅得對終局之行政行為予以救濟,並對中間程序行為,一併予審查。即重劃前後地價經重劃會送主管機關提交地評會所為之評定,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有本院107年判字第1號判決可參。另有關上訴人所提臺中市地評會99年第1次會議決議重劃前地價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乙節,該次會議係決議將地價區段編號3、4「市○路○○○路○○○○○區段○號8「市○路○○○○區段○號3「龍門段(全部)」之重劃前地價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審議通過,系爭土地位於五權西路旁,地評會議決議並未修正系爭土地重劃前地價,評議表評議結果欄當屬空白,並無違誤。再者,黎明重劃會於100年辦理土地分配公告,上訴人即可從土地分配對照清冊之記載獲知重劃前地價;另依上訴人於105年5月12日於民事法院提出之書狀,已指出重劃前地價低於公告現值,卻遲至106年8月4日始針對重劃前地價提出訴願,顯已逾訴願期間,縱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程序,亦已逾法定救濟期間後3個月期限,自不得主張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經查,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其重劃前、後地價係依據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第30條規定,由黎明重劃會送請主管機關提交臺中市地評會99年第1次會議審議通過。然參照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重劃前、後地價經黎明重劃會送交臺中市地評會所為之評定,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上訴人自不得單獨對臺中市地評會評定之重劃前評定地價提起行政救濟。上訴人應針對被上訴人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並對評定重劃前地價之中間程序行為,一併予審查,以為救濟。㈡上訴人雖主張其依據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第30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註銷系爭土地重劃前評定地價之結果,另為適法評定重劃前地價云云。

惟查,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第30條係針對重劃前、後地價評定之時點、程序及評定機關所為之規定,並非上訴人得據為請求被上訴人註銷系爭土地重劃前評定地價,另為評定重劃前地價之法律依據。另本件臺中市地評會就系爭土地重劃前地價所為之評定,並非行政處分,故上訴人自不得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請求被上訴人註銷系爭土地重劃前評定地價,另行評定重劃前地價。㈢本件臺中市地評會就系爭土地所為重劃前地價之評定,雖非行政處分,但上訴人於106年7月13日以申請書請求被上訴人註銷系爭土地重劃前評定地價,另行評定重劃前地價,被上訴人以106年7月20日函否准上訴人所請,應認係對上訴人所為之消極處分,當非不可提起行政爭訟。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認為該函非行政處分,容有未洽。㈣綜上,上訴人不服系爭土地重劃前地價之評定結果,向被上訴人申請註銷系爭土地重劃前地價評定之結果,另為評定重劃前地價,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於法雖有未合,惟因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仍應予駁回,爰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理由略謂: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重劃前評定地價之行政行為,已具行政處分之內部拘束力,且在被上訴人將重劃範圍內土地評定之地價資料,對外交與黎明重劃會之際,為行政處分對外發生效力之時刻。原判決未予細究,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評定地價之對象所有權人,自得依據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第30條所規範保護之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原判決未察,逕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重劃前後地價,應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1項)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第2項)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第3項)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分別為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第30條、第33條之規定。準此,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算表為重劃會辦理重劃土地分配之依據,主管機關對之應為實質審查,所為核定係屬行政處分。關於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應由重劃會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提出重劃前後地價,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由理事會將之列入計算負擔總計表,用以計算市地重劃區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地評會對重劃前後地價為評定,須經實質審議,由公權力為必要之監督;惟地評會所為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係重劃會提出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中間程序行為,就此多階段行政行為,有所不服,僅得對終局之行政行為予以救濟,並對中間程序行為,一併予以審查,以為救濟。換言之,重劃前後地價經重劃會送主管機關提交地評會所為之評定,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性質非行政處分。

(二)次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規定。依此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須所申請之標的為行政處分為前提。原審以系爭土地經黎明重劃會依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第30條規定,送請臺中市地評會審議通過之重劃前地價評定,非行政處分,認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被上訴人註銷系爭土地重劃前評定地價,另行對之為重劃前之地價評定,為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並無違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亦詳為說明,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無非再就原判決已指駁之理由,或屬原審法院依其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事項,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作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之依據,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裁判案由:市地重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