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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判字第 72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721號上 訴 人 陳皓揚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郭大維訴訟代理人 林學呈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化工系5年級學生,其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在臺北市○○街巷○○○○○號「大橘子」之流浪貓,104年12月30日向宿舍輔導員坦承殺貓,並於104年12月31日至警局投案,案經學校學務處提報該校學生獎懲委員會(下稱獎懲會)懲處。獎懲會以上訴人之行為違反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受傷致死且惡行欠缺慈悲、惻隱之心,對社會善良風氣影響甚鉅,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個人獎懲辦法(下稱學生獎懲辦法)第10條第6款規定,原應予以勒令退學,惟審酌上訴人於行為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等情狀,決議予以上訴人記大過2次並小過2次之懲處及應至學生心理輔導中心接受專案輔導,故被上訴人以105年1月28日校學字0000000000號函附獎懲會105年1月18日議決書(下稱105年1月18日議決書)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復於105年8月2日再度虐殺臺北市文山區某蔬食餐廳之店貓「斑斑」,並將貓的遺體載往新店溪棄屍,後上訴人於105年8月6日向警局投案。案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再度違反動保法第6條規定,逕送獎懲會議處,獎懲會於105年8月23日決議認上訴人確有故意虐待或傷害動物致死之犯意,其有違反動保法之犯行,足堪認定,已構成學生獎懲辦法第10條第6款之非法行為,審酌上訴人受有高等教育,理應明白眾生平等,動物亦有害怕、恐懼、痛苦等生理及心理之感官知覺,不應假借個人因情緒壓力致無法控制衝動之理由,恣意殘害動物生命;再參諸上訴人甫於104年12月間殺害綽號「大橘子」之流浪貓,經該會處以2大過2小過之懲處,仍再犯此等法所不容之行為,惡性重大,並損害校譽至深且鉅等一切情節,依學生獎懲辦法第10條第6款規定予以勒令退學處分,並以105年8月29日法學字第1050069711號函檢附獎懲會105年8月23日議決書(下稱105年8月23日議決書)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駁回,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已修業期滿,且修滿畢業應修科目及學分數,各學期操行成績亦屬及格,依照學位授予法第3條及國立臺灣大學學則(下稱臺大學則)第52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按上訴人所屬學院及學系,授予學士學位。上訴人已符合畢業條件,實質上應已畢業而無學生身分,被上訴人依法應核發上訴人畢業證書,已不得對上訴人進行獎懲,詎被上訴人違法拒絕上訴人辦理離校,復於此強制期間內對上訴人施以退學處分,原處分顯與法律保留及誠信原則相違。且離校程序、學籍管理狀態或是否仍得使用學校之服務或設施,僅屬被上訴人對於畢業生之行政管理程序,至於被上訴人所給予之行政上支援,亦僅屬被上訴人對於僑外畢業生之照顧保護措施,無礙上訴人已為畢業之法律狀態。上訴人已符合畢業要件,縱尚未按行政程序辦理離校或領取畢業證書,亦屬畢業,被上訴人並無再為獎懲或予以退學之依據,是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顯屬違法,實已逾越大學自治之範疇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先後於104年12月28日下午16時許及於105年8月2日,分別為虐殺貓隻之行為,其累犯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以校內行政程序保全證據,並移送獎懲會,係貫徹大學法第1條之意旨。又相較訴訟程序證據保全,被上訴人行政程序並未對其人身自由限制。且若任令違反刑事法律之學生得逕自辦理離校畢業,藉以脫免學生懲處之責,實為違反大學法第1條培育人才及道德養成之目的。被上訴人學生於辦理離校程序完成後,學籍管理狀態始修改為畢業,並領取畢業證書。學生於辦理離校程序完成前,仍得以在學學生身分使用本校各項服務及設施,享受權利、負擔義務與其他學生並無差異。況上訴人先前於105年7月28日至本校僑生及陸生輔導組以「學生特殊要求申請書」請求協助時,尚且主張自己為在校學生,請求校方給予行政上支援,以保障其人身安全。而上訴人於媒體報導其105年8月2日違反動保法行為後,始提起離校程序申請,顯見上訴人明知其行為時仍為在學學生身分,而仍故意為之。是故,學生身分與非學生身分二者係相斥而不可並存之關係,上訴人一方面欲以學生身分行使學生權利、請求行政協助,卻於違反學生獎懲辦法時,復主張免受學生懲處,顯然違反禁反言原則,亦違反大學法第32條明訂學生行為規範之意旨,此一主張不僅為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前後顯然矛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一)按大學法28條第1項、第32條、臺大學則第52條、學生獎懲辦法第10條第6款及動保法第6條規定可知,如學生確有虐待或傷害動物之事實者,即構成違反動保法第6條及第25條第1款規定,而得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學校經查證屬實,亦得予以懲戒,並得依其情節予以勒令退學。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化工系5年級學生,其確有於104年12月28日及105年8月2日二度虐殺貓隻之行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第1次虐殺貓隻之行為,審酌其初犯,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僅予以記大過2次並小過2次之懲處,詎上訴人竟再於翌年8月2日二度虐殺貓隻,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受有高等教育,理應明白眾生平等,動物亦有害怕、恐懼、痛苦等生理及心理之感官知覺,不應假借個人因情緒壓力致無法控制衝動之理由,恣意殘害動物生命;再參諸上訴人甫於104年12月間殺害綽號「大橘子」之流浪貓,經獎懲會處以2大過2小過之懲處,仍再犯此等法所不容之行為,惡性重大,並損害校譽至深且鉅等一切情節,依學生獎懲辦法第10條第6款規定予以勒令退學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二)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已符合畢業條件,實質上應已畢業而無學生身分,被上訴人依法應核發上訴人畢業證書,已不得對上訴人進行獎懲,詎被上訴人違法拒絕上訴人辦理離校,復於此強制期間內對上訴人施以退學處分,違法甚明云云。惟查:依前開獎懲辦法第10條規定,只要仍為學生身分,其有該條各款情事者,學校即得予以懲戒。學生修業期滿合於規定者,固得授予學位,然在學校正式授予學位前,其學籍仍存在,自仍具學生身分,享有學生之權利並負擔義務,茍其有懲戒事由存在,學校仍得對其懲戒。查上訴人固於105年6月修業期滿,但尚未辦理離校,被上訴人並未授予學位發給畢業證書,故上訴人之學籍仍屬存在。抑且,上訴人於105年7月28日至被上訴人僑生及陸生輔導組以「學生特殊要求申請書」請求協助,審酌其申請書內容,足見當時上訴人尚且主張自己為在校學生,請求校方給予行政上支援,以保障其人身安全。上訴人一方面欲以學生身分行使學生權利、請求行政協助,卻於違反學生獎懲辦法時,主張免受學生懲處,顯然違反禁反言原則,亦違反大學法第32條明訂學生行為規範之意旨。(三)上訴人另稱:上訴人於105年8月11日曾辦理離校手續,遭被上訴人無理拒絕,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上訴人畢業之條件成就,應認上訴人業已畢業云云。惟上訴人為國立大學學生,為高級知識分子,更應深知不得恣意殘害動物生命,竟仍先後二次殘害貓隻,其行為除已觸犯刑章外,對上訴人就讀之學校而言,亦屬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在上訴人學籍仍屬存在之情況下,外界仍視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在校學生,則被上訴人為維護校譽,對上訴人進行懲處,尚難認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上訴人畢業之條件成就,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四)上訴人稱學生畢業時點之認定,攸關兵役義務之履行,如認辦理離校前仍屬學生,將使兵役秩序混亂云云。惟應屆畢業生固大部分於6月底前修業期滿,然亦有少數修習學分不及格,須於當年8月底前補修完成,始得畢業者。如其補修仍不及格,則仍然無法畢業。故並非畢業生均確定於6月底前可取得畢業資格。因此役政單位究竟於何時開始展開徵召作業,乃役政單位本於其一般經驗為之,不能以此推論畢業之時點。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遍查學位授予法及臺大學則等相關辦法,未規定被上訴人可在學生已修業期滿符合規定要件情況下,以與離校手續無關之其他理由,拒絕學生辦理離校。且依據被上訴人離校流程一覽表所記載之辦理事項,多為繳納費用、物品歸還及退宿、健保轉出暨資料填寫等瑣碎工作,故辦理離校手續之目的係確保畢業生在領取學位證書以前,將細瑣事務處理完成,避免被上訴人日後再行追討之勞頓,全無被上訴人可拒絕畢業生辦理離校之規定。縱認為必須辦理離校手續始屬畢業(假設語),上訴人已於105年8月11日辦理退宿申請並至出納組繳清費用,惟學生事務處僑生及陸生輔導組卻以違法手段使上訴人無法完成離校手續,依據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辦理離校手續完成之條件應視為已成就,上訴人應已畢業,自無從再由獎懲會予以退學處分。(二)被上訴人辯稱基於證據保全必要,得拒絕上訴人辦理離校云云,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300條規定,無論是證據保全或假處分,均應向行政法院或地方法院行政庭聲請,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辦理離校,顯然不符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縱被上訴人主張以涉案情節與權力限制內容權衡及原判決認為維護被上訴人校譽等理由,係符合比例原則(假設語),然仍應有法律之依據,惟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之干預,即使符合比例原則,仍須有法律授權始得為之之主張,全然未置一詞,更未說明其不採納上訴人主張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三)上訴人是否已經畢業,應依法律作客觀之解釋與認定,與上訴人之主觀意思為何無關,亦即若客觀上上訴人已經畢業,縱使上訴人主觀上認為自己仍為在校生,仍不因此使上訴人成為未畢業之在校學生,反之亦然。原判決對上訴人於105年7月28日申請書一再提及自己已經畢業,但因特殊原因,請求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離校畢業後繼續給予協助之明確文義,全然棄置不論,認定當時上訴人尚且主張自己為在校學生,其認定顯然反於申請書之文義,且全未說明其不採納上訴人主張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被上訴人所發給之學士學位證書,均係以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之當月作為畢業時間,而非以辦理離校手續完成時作為畢業時間,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提示之他人學位證書影本為證,惟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未置一詞,即遽予認定上訴人仍具有在校生學生身分,被上訴人得予懲戒,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一)大學法第32條規定:「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學位授予法第3條規定:「大學修讀學士學位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經考核成績合格者,授予學士學位。」臺大學則第52條規定:「學生修業期滿,並合於下列規定者,由本校依其所屬學院及學系,授予學士學位。一、修滿畢業應修科目及學分數。二、各學期操行成績均及格。三、有實習年限者,並已實習完成。」學生獎懲辦法第10條第6款規定:「學生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勒令退學:……六、其他觸犯刑事法律之行為,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或學校查證屬實。」第12條第7款規定:「學生個人行為之懲戒,除依照本辦法所列標準訂定外,得酌量下列各款之情形為加重或減輕……七、行為後之態度。」行為時動保法第6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動保法第2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二)依上開學位授予法第3條及臺大學則第52條之規定,大學學生只要修滿應修學分,經考核成績(包括操行)合格者,即應授予學士學位,並無必須辦理離校手續完成,始得授予學位之規定。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大學士學位證書所載(原審卷第140頁、第141頁),畢業時間均記載每年的六月,亦即係以修業期滿之時,而非以辦畢離校手續之時作為畢業之時間。本件上訴人於105年6月業已修畢應修學分並經考核成績合格,為兩造所不爭,依以上規定,似已符合授予學士學位之資格,而屬已畢業之學生。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105年7月28日至該校僑生及陸生輔導組提出「學生特殊要求申請書」請求協助時,尚且主張自己為在校學生,請求校方給予行政上支援,以保障其人身安全,主張上訴人仍屬在校學生。惟按上訴人是否已經畢業,應依法律作客觀之解釋與認定,與上訴人之主觀意思為何無關,依上開「學生特殊要求申請書」所載,上訴人稱自己為化工五的僑生,原計劃於105學年度8月離校畢業,請求學校於其畢業離校後,提供人身安全保護、續住學生宿舍、繼續提供心理輔導等3項協助等語,上訴人主觀上係認其預計於105年8月畢業,請求學校於其畢業後予以協助,惟如上所述,上訴人主觀之期待與認知並不能作為認定其是否已經畢業之依據,是被上訴人尚不得以上訴人上開「學生特殊要求申請書」作為認定上訴人是否已經畢業之依據。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尚未辦理離校手續完成,亦未獲頒畢業證書,故仍屬在校學生,其主張之依據究竟為何?認定學生是否畢業之標準究竟為何?此攸關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9日作成系爭勒令退學處分時,上訴人是否仍屬在校學生?若非屬在校學生,則被上訴人焉能對已畢業之學生作成勒令退學處分?乃原判決未予查明審認,即遽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作成勒令退學處分時仍屬在校學生為可採,自嫌速斷,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依學生獎懲辦法第10條第6款規定,學生有其他觸犯刑事法律之行為,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或學校查證屬實者,固得予以勒令退學,惟對照學生獎懲辦法第9條第3款、第4款、第14款等規定,觸犯竊盜、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等罪或觸犯其他刑事法律情節輕微者,則僅得予以記大過處分,若未將學生獎懲辦法第10條第6款所謂「其他觸犯刑事法律行為」限定為情節嚴重者,則將造成類如本件,上訴人僅觸犯法定刑一年以下之動保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即得予以勒令退學,惟觸犯法定刑五年以下之竊盜、侵占、詐欺罪者,則僅得予以記大過處分,兩者顯然輕重失衡,有悖罪罰相當原則。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第1次虐殺貓隻之行為,審酌其初犯,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僅予以記大過2次並小過2次之懲處,詎上訴人竟再於翌年8月2日二度虐殺貓隻,惡性重大,被上訴人予以勒令退學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似認上訴人所觸犯之行為時動保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係屬情節嚴重之罪,始於減輕後仍予以記大過2次並小過2次之懲處,惟為何觸犯法定刑一年以下之動保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係屬情節嚴重之罪?而觸犯法定刑五年以下之竊盜、侵占、詐欺等罪,則屬情節輕微之罪?況上訴人二次犯行,均自動向警局投案,顯見亦有悔過之意,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未予審酌之理由,而此攸關被上訴人所作成之勒令退學處分是否於法有據?是否罪罰相當?就此原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因原判決違背法令致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案由:退學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