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725號上 訴 人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彭振洋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康立賢 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 律師
參 加 人 徐昌聖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自民國90年2月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任職工務處汽電組(下稱汽電組),從事甲級鍋爐操作工作,並於100年7月升任為汽電組副班長;復於100年11月29日、104年11月23日當選擔任上訴人公司新屋廠企業工會(下稱新屋廠企業工會)第7屆、第8屆工會理事。嗣參加人於105年2月1日以上訴人於同年1月16日總統選舉日只給付2小時加班費或只補休2小時為由,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2月19日經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調解成立。其後,上訴人於同年4月15日公告參加人由汽電組副班長調任為汽電組技術員、減薪職務加給新臺幣(下同)2,410元,並溯及自同年0月0日生效,參加人則於同年月22日向上訴人公司汽電組主管表示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參加人因認上訴人上開降調、減薪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經被上訴人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於105年12月23日作成105年勞裁字第36號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決定),其主文為:「(第1項)確認相對人(即上訴人)105年4月15日公告對申請人(即參加人)所為降調、減薪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第2項)確認相對人105年4月15日公告對申請人所為降調、減薪之行為依工會法第35條第2項無效。(第3項)相對人應自本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給付申請人工資2,410元,及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68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4項)相對人應自本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交付離職證明書予申請人。(第5項)申請人其餘裁決申請駁回。」上訴人對於原裁決決定第1、3、4項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6號裁定駁回,遂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裁字第1708號裁定將該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判決為「原裁決決定主文第3項關於命原告(即上訴人)給付參加人工資逾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參加人就上訴人於105年4月15日公告將參加人降職減薪乙事,於105年7月4日向桃園市政府檢舉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工會法第35條第1項之情事,經桃園市政府分別函復及建議就不當勞動行為部分應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惟迨至105年9月19日,參加人始向被上訴人提出裁決申請,已逾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項準用第39條第2項90日申請期間之規定,原裁決裁定予以受理,程序上顯不合法。又上訴人歷來均依法給付公職人員選舉日加班費,參加人為其個人權益,未經查證,即以上訴人不依法發放105年1月16日總統選舉日加班費為由,於同年2月1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尚非屬工會法第35條第1項之工會活動。而上訴人於同年2月5日發薪日,確有依法給付上開總統選舉日加班費,為參加人所承認,雙方並於同年2月19日成立調解。詎參加人於調解成立後,一再散布上訴人未依法給付選舉日加班費之不實謠言,挑撥上訴人與員工感情,並損及上訴人公司名譽,而嚴重破壞勞資關係,依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第51條第9款規定,原應予記大過處分,惟上訴人念及參加人初犯,故僅予以免除副班長之管理職務,以資警惕,尚非因參加人前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一事而予以懲處,自屬合法調動。原裁決決定認上訴人係以參加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對其為降職、減薪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顯有違誤。原裁決決定主文第4項逕命上訴人須交付離職證明書予參加人,已逾越參加人請求確認降調、減薪是否屬於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事項,亦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瑕疵等語,聲明求為原裁決決定主文第1、3、4項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參加人向桃園市提出之檢舉書內容,已載明其具工會理事身分而因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遭上訴人降職降薪,主張上訴人除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外,並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業述明不當勞動行為之訴因,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視為已對應受理機關之裁決委員會提起裁決申請,自未逾越勞資爭議處理法所規定之90日不變期間。又原裁決決定依工會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宗旨,及同法第5條第3款、第11款所定之工會任務觀之,認參加人為工會理事或會員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即屬工會活動,要無違誤。另原裁決決定已申明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與勞動條件之主張,屬權利之合法主張,而認參加人對於上訴人有無依法發放選舉日加班費之爭議,申請調解,應為受保障之工會活動,上訴人指稱參加人違反工作規則第51條第9款規定予以降調、減薪,確屬不當勞動行為,亦無違誤。又上訴人之懲處調職、降薪既屬違法,參加人本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向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原裁決決定已敘明該事項之認定,且救濟命令本屬行政權之規制,上訴人僅以履行義務之內容,聲稱原裁決決定逾越救濟命令之權限範圍,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陳述以:參加人於105年2月5日發薪日前,因多次電詢管理處黃振財副處長,上訴人是否會依勞動基準法辦理選舉日加班費事宜,均未獲回應,始藉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調解方式,尋求與上訴人之溝通機會,嗣參加人為消弭爭議,與上訴人成立調解,然調解成立後,參加人於105年3月18日向管理處副處長詢問上訴人之回應未果。詎新屋廠企業工會未依法定程序,逕以參加人因選舉日加班費問題擅自以工會幹部理事職務提出調解,造成勞資雙方誤解等為由,於105年3月21日解除參加人工會理事之職務;上訴人復於同年4月15日,以參加人違反公司規章、損壞公司名譽為由,將參加人由副班長降調為技術員,並減薪職務加給2410元。惟查,新屋廠企業工會所執上開理由,與上訴人105年3月29日公文處理紀錄單相同,自上開二行為時間之緊密性,及上訴人與新屋廠企業工會之密切關係,堪認上訴人對工會活動有支配介入行為,徵諸參加人遭解職工會理事職務之緣由,係遭該工會杯葛而無從出席工會會議等情益明。此外,參加人並未一再與上訴人爭執,亦選擇具有隱密性之調解以尋求和上訴人之溝通,並無毀壞公司名譽或勞資和諧之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年度壢勞簡字第27號民事簡易判決亦認定上訴人對參加人所為降職減薪行為,確屬違法,足徵上訴人確有不當勞動行為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關於參加人申請裁決是否逾期部分:參加人於105年7月4日向桃園市政府提出檢舉,主張其以工會理事身分,於105年2月1日申請調解105年1月16日總統選舉日加班費問題,於同年2月19日與上訴人在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達成勞資協議,就本次爭議事件日後不得再有異議或有其他任何請求。惟上訴人以上述爭議已違反公司規章、破壞公司名譽為由,於同年4月15日將參加人從副班長降調降薪為技術員,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按:檢舉書誤繕為第14條第6項),勞工得不需預告終止契約,並依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檢舉上訴人公司等語,足認參加人於上開檢舉書內,已表明有對上訴人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而申請裁決之意,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桃園市政府以105年10月17日府勞檢字第1050256140號函,將參加人此部分檢舉事項,移送有管轄權之被上訴人,洵無不合;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視同參加人已在105年7月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距參加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4月15日公告降調、減薪之不當勞動行為,尚未逾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90日申請期間,被上訴人予以受理而為實體決定,亦無違誤。至桃園市政府於移送被上訴人前,分別於同年7月19日、8月16日函復建議參加人就上訴人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逕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及被上訴人接獲參加人105年8月2日陳情電子郵件,逕轉發交桃園市政府處理,固有未洽,惟不影響桃園市政府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被上訴人辦理,應視為參加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之效力,是以,參加人依桃園市政府上開建議函,於105年9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應屬同一事件之重複申請。(二)關於上訴人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5款部分:1.裁決委員會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審酌當事人陳述之意見,綜合觀察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勞動關係脈絡,認定上訴人於105年4月15日公告參加人之職務由汽電組副班長調任為汽電組技術員、減薪職務加給2,410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已於原裁決決定敘明理由為:參加人於105年2月1日以上訴人於105年1月16日總統選舉日,只給付2小時加班費或只補休2小時為由,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參加人為新屋廠企業工會理事,其於調解申請書亦表明:「本人也是工會理事,跟公司管理階層反應多次皆石沈大海,故希望經由主管機關調解」,雖新屋廠企業工會未曾決議或授權參加人申請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惟觀諸工會法第1條、第5條第3款、第11款所定之工會任務,參加人自行以新屋廠企業工會理事身分,就選舉日加班費此一攸關勞動條件之事項,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確實符合工會之運動方針,應認屬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所稱之「工會活動」;而勞動條件之主張、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屬權利之合法主張,且調解程序之性質,非兩造對立之構造,而係藉由調解委員進行調解、酌擬公正合理辦法,使雙方當事人透過合意成立調解之方式,解決彼此間之紛爭,是調解之申請既非謠言,亦非挑撥破壞勞資雙方感情之文字或圖書。上訴人知悉參加人係以工會理事身分,就加班費此一勞動條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卻以參加人申請調解破壞勞資雙方和諧,違反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第51條第9款規定:「張貼或散發不利於公司之謠言、文字或圖書足資挑撥破壞勞資雙方感情者」為由,於105年4月15日公告參加人之職位由汽電組副班長降調為汽電組技術員,減薪職務加給2,410元,自000年0月0日生效,自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故意。此外,上訴人既係因參加人以工會理事身分申請上開勞資爭議調解而予以懲處,自與上訴人公告降調參加人職務時,其是否尚具有工會理事身分無關等情,有參加人105年2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105年2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訴人公文處理記錄單、新屋廠105年4月15日核定函、裁決委員會調查記錄、詢問會議紀錄附卷可參,經核與卷附證據相符,且其判斷非出於錯誤之基礎事實認定,既充分斟酌相關事項,亦未見有以無相關事項之考量,復無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或其他違法情事,原審法院自應予以尊重。2.上訴人公司上班時間為24小時輪分三班制,該公司給付選舉日加班費之時間起迄範圍為選舉日當日早上8點至選舉日翌日早上8點,按輪班人員實際出勤時數加給加班費,亦即,輪班員工如提早2小時下班投票,即加給「選舉日出勤6小時」加班費及2小時公假;如不投票,則加給「選舉日出勤8小時」加班費,姑不論上訴人計算發放輪班人員選舉日加班費方式,是否經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確認合法在案,惟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7年9月14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函(下稱87年函釋)、75年7月15日(75)台內勞字第421316號函釋(下稱75年函釋)核釋「勞工休假日工作發給加倍工資如何計算」及「選舉投票日放假一日之認定」,似與上訴人上開計給選舉日加班費方式有出入,參加人據以質疑上訴人未依法發放選舉日加班費,尚非無稽,則參加人因上訴人未立即回應,基於工會理事身分,逕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無非是想透過調解程序,就選舉日加班費發放之勞動條件,與上訴人進行協商、化解爭議,核屬權利之合法主張,為應受保障之工會活動,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提起本件選舉日加班費勞資爭議調解,不具備正當性,顯非工會活動云云,即無可採。3.上訴人所屬新屋廠調動參加人職務之公文處理記錄單,已明確記載參加人違反人事管理規章第51條第9款規定,應予記大過處分。惟考量參加人量係初犯,故擬給予改過自新機會,以免除副班長職務,以資警惕,並自四月一日起生效等語,並經廠長批核通過,嗣作成新屋廠105年4月15日核定函,將參加人由汽電組副班長降調為汽電組技術員,減薪職務加給2,410元,自000年0月0日生效,足認上訴人確係因參加人就105年1月16日總統選舉日加班費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對參加人為降調、減薪。上訴人指陳係因參加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後,仍一再散佈不實謠言,造成公司之員工人心浮動,始予以懲處免除主管職務云云,亦難採憑。4.原裁決決定已敘明:裁決委員會依新屋廠企業工會理事長蔡文智、祕書張瑞娟之證詞,及上訴人提出新屋廠企業工會103年12月至105年6月之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所示,審酌新屋廠企業工會理事長蔡文智全日駐會,惟未實際承擔工會職責,全委諸祕書張瑞娟處理工會事務,且工會召開理監事聯席會時,皆邀請上訴人人員列席,此舉將產生工會理監事因憚於資方知悉,而無法發言為工會會員爭取權益之寒蟬效應,暨新屋廠企業工會對於參加人基於工會理事職責,就選舉日加班費此一攸關勞動條件之事項,而向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乙事,竟以與資方相同之理由,未經理監事會議決議而免除參加人之工會職務等情,從其時間上相續密切之脈絡及上訴人與新屋廠企業工會之關係緊密,認上訴人對於新屋廠企業工會活動有支配介入之行為一節,旨在說明新屋廠企業工會之團結權活動,因上訴人之支配介入,確有受到不當之影響、妨礙或限制,不可能爭執上訴人之支配介入行為或申請裁決,故對於上訴人因參加人以工會理事身分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工會活動,所為降調、減薪之支配介入行為,應承認參加人得以個別勞工身分提出裁決申請,經核其判斷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亦無有與事物無關考量或其他違法情事,自應予尊重。上訴人以新屋廠企業工會解除參加人之理事職務,與上訴人調動其職務,時間上純屬巧合,指摘原裁決決定認定上訴人支配介入新屋廠企業工會活動,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亦無足取。(三)關於救濟命令部分:原裁決決定以上訴人因參加人就105年1月16日總統選舉日加班費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工會活動,於104年4月15日公告參加人之職務由汽電組副班長調任為汽電組技術員、減薪職務加給2,410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核無違誤,業經論述如前,參加人以上訴人上開調職、減薪行為,合於105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於105年4月22日向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屬合法。故原裁決決定基於裁決救濟制度在於保障勞工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團體爭議權等基本權,及透過此等保障形塑應有之公平的集體勞資關係,審酌上訴人對參加人所為上開調職、減薪之不當勞動行為,依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皆屬無效,爰命上訴人應給付參加人4月份薪資減少之職務加給2,410元,及自參加人提起桃園地院105年度勞訴字第68號給付資遣費事件之起訴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5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3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以參加人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上訴人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命上訴人應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參加人,使參加人得依上引就業保險法規定申請失業給付,固屬有據,惟參加人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已於105年4月22日終止,亦為原裁決決定所確認,則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應給付參加人之薪資應計算至105年4月22日止,是上訴人應給付該月短發予參加人之職務加給應為1,767元〔計算式:2,410÷30×22=1,767 (小數點四捨五入)〕,原裁決決定命上訴人應給付參加人當月全額職務加給2,410元逾1,767元部分,核有法律涵攝事實錯誤之違誤,上訴人指摘此部分原裁決決定違法,即堪採取。又被上訴人裁決委員會就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如何作成適切裁決救濟命令之方式,有符合法規授權目的之裁量權,故裁決委員會據此闡明申請人為適當請求裁決事項之調整或變更,尚非法所不許。參加人於105年9月19日裁決申請書之請求裁決事項欄,已載明請求上訴人給予非自願離職單,復於105年11月2日裁決委員會第2次調查會議時,表明追加請求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參加人,經核其請求與原申請裁決之原因事實為同一基礎事實,原裁決決定以勞資爭議處理法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並無限制不得追加或擴張請求裁決事項,且未妨害上訴人答辯為由,而准參加人追加上開裁決請求,並無不合等語,爰為原裁決決定主文第1、4項確認上訴人105年4月15日公告對參加人所為降調、減薪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及命上訴人應交付離職證明書予參加人,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決決定第3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參加人工資(職務加給)逾1,767元,及自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有法律涵攝事實錯誤之違法,上訴人就此部分原裁決決定主文第3項,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判決。
六、上訴意旨略謂:(一)桃園市政府於第一次收受參加人之檢舉書,即認定該檢舉書並非裁決申請,並以105年7月19日府勞檢字第10501733721號函、105年8月10日勞動關2字第1050075529號函復參加人應向勞動部申請裁決。嗣參加人於105年9月另向勞動部申請裁決後,上訴人於收受申請裁決通知及第1次調查會議之開會通知後,即提出參加人申請裁決已逾越除斥期間之抗辯,桃園市政府始於105年10月17日以府勞檢字第1050256140號函,將參加人檢舉上訴人公司違反勞動法令乙案送勞動部辦理,顯見桃園縣政府純為掩飾參加人裁決申請已逾除斥期間之規定,然原判決竟認為遲延三個多月之移送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條立即移送之規定,此番法律認知可謂與一般社會通念與法律解釋差異甚大,亦有判決不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2項及第51條第1項規定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二)依新屋廠企業工會105年3月21日桃永企新工字第15017號函可知參加人於105年3月21日遭工會解除理事職務,自該日起已非工會幹部,且參酌參加人於105年2月1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內容觀之,參加人未曾表明其為工會理事或經工會授權或代表工會提出調解,上訴人內部亦未接獲工會針對總統選舉日加班費一事表達關切或尋求和公司對話之請求,可證參加人僅係為其個人權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顯非屬工會活動;另參加人明知上訴人公司每月5日始發放上個月薪資,竟於105年2月1日即假設公司不會依法發放105年1月16日總統選舉日加班費,並以此為由提出勞資爭議調解,參加人此舉實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忠誠義務,顯然參加人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態樣上不具備正當性而顯非工會活動。是原判決就此未查,竟認參加人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屬工會活動並符合工會活動之方法,進而認定上訴人後續調職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三)上訴人給付選舉日加班費之時間起迄範圍為選舉日當日8點至翌日早上8點,確實給付加班費連續24小時,且搭配上訴人公司之輪班人員班表安排方式,每一位輪班人員皆能獲得選舉日加班費。是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意旨狀均已呈明在卷,原判決竟以勞委會87年函釋、75年函釋為由認定上訴人公司未依法發放選舉日加班費,卻未詳細說明為何上訴人公司所發放之選舉日加班費究竟有何違反勞委會或內政部解釋令之理由,僅以「似與」二字輕輕帶過,顯然對上訴人提出之有利主張,並未交代理由,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上訴人與參加人就給付105年1月16日總統選舉日加班費調解乙案,雙方調解成立後,參加人一再向上訴人內部其他員工散布上訴人未依法給付選舉日加班費之不實謠言,嚴重破壞勞資和諧,依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51條第9款,原應予記大過處分,上訴人念及參加人係初犯,但身為管理幹部應秉持理性溝通、促進組織和諧,故僅予免除副班長之管理職務,是上訴人公司調任並無任何涉及工會活動、工會幹部之職務或不當影響、妨礙工會之活動或其他法令,單純為公司管理懲戒權之行使。是上訴人將參加人免除兼任主管職務,係為公司經營之必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且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擔任不同工作,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亦不得因參加人薪資減少2,410元之主管加給即認上訴人公司之調職及減薪係屬違法。(五)張瑞娟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多年,其職位為處室專員,非新屋廠廠長秘書;且新屋廠工會解除參加人工會職務時間為105年3月21日,而上訴人調整參加人職務為105年4月15日,時間有近一個月的落差,原裁決決定據此認定上訴人公司與新屋廠工會關係緊密,有支配介入之行為,完全出於臆測。另上訴人公司列席工會會議,係基於工會自主、保障會員福利及蔡文智擔任工會理事長後,力求公司應重視工會意見,應指派高階主管出席與工會進行對話,是原裁決決定不察,認定新屋廠企業工會為御用化工會,進而認定上訴人有支配介入工會活動,而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乙節,即有適用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5款不當之違法。(六)原裁決決定逕命上訴人須交付離職證明書予參加人,儼然逾越本件參加人請求裁決事項,蓋參加人僅係請求確認降調、減薪是否屬於不當勞動行為之範疇,且原裁決決定並無命上訴人公司交付離職證明書予參加人之法律依據,原裁決決定主文第4項所發布之救濟命令,顯與法律保留有違等語。
七、本院按:(一)「(第1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第2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第1項)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第2項)前項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90日內為之。」「(第1項)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第2項)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按上述工會法、勞資爭議處理法有關不當勞動行為禁止制度及其裁決機制之立法目的,旨在確實保障勞工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避免雇主以其經濟優勢地位,對於勞工行使法律所賦予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時,採取不當之勞動行為,且透過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除對於具體個案認定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外,尚藉命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方式,以為快速有效之救濟命令,俾迅速排除不當勞動行為,回復集體勞動關係之正常運作。(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僅規定無管轄權之行政機關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惟並未規定移送之時限。本件參加人於105年7月4日向桃園市政府提出檢舉,原判決認參加人於上開檢舉書內,已表明有對上訴人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而申請裁決之意,應視同參加人已於105年7月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雖桃園市政府遲至105年10月17日始發文移送被上訴人,惟縱有遲延亦僅行政疏失之問題,尚難認該移送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條之規定。原判決認該裁決之申請,距參加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4月15日公告降調、減薪之不當勞動行為,尚未逾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90日申請期間等情,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竟認為遲延三個多月之移送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條立即移送之規定,此番法律認知可謂與一般社會通念與法律解釋差異甚大,亦有判決不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尚有誤會。(三)原判決以:在工會並未下達任何指示之情形,工會理事或會員以個人名義提出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勞資爭議調解或檢舉申訴,從工會法第1條之立法宗旨、第5條第3款、第11款之工會任務觀之,符合工會之運動方針,應認為係屬工會活動。本件參加人為新屋廠企業工會理事,其於105年2月1日調解申請書亦表明:「本人也是工會理事,跟公司管理階層反應多次皆石沈大海,故希望經由主管機關調解」,雖新屋廠企業工會未曾決議或授權參加人申請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惟觀諸工會法上開規定,參加人自行以新屋廠企業工會理事身分,就選舉日加班費此一攸關勞動條件之事項,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確實符合工會之運動方針,依上開說明,應認屬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所稱之工會活動等語,業已敘明參加人就選舉日加班費此一攸關勞動條件之事項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確實符合工會法第35條第1項所稱工會活動之定義,經核並無違誤。此與參加人嗣於105年3月21日遭工會解除理事職務無涉,亦不影響參加人上開行為係屬工會活動之認定。上訴意旨主張參加人自105年3月21日起已非工會幹部,且由參加人調解申請書之內容觀之,參加人未曾表明其為工會理事或經工會授權或代表工會提出調解,可證參加人僅係為其個人權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顯非屬工會活動,且參加人在發薪前即申請調解,此舉實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忠誠義務,態樣上不具備正當性云云,揆之以上說明,核無足採。(四)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105年給付輪班人員公職人員選舉日加班費對照表(原審更審卷第99頁)、105年1月份工資支付明細表(原審更審卷第132頁)、105年2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審更審卷第139頁)所載,上訴人固已依法發給參加人105年1月16日選舉當日之加班費,惟依參加人之主張,上訴人採四班三輪制上班,選舉當天值班出勤人員都上班6-10小時不等,但公司長期以來都只給2小時加班費或只讓補休2小時等情,查參加人係針對105年1月16日選舉日以前之情形所為之主張,參之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103年給付輪班人員公職人員選舉日加班費對照表(原審更審卷第98頁),上訴人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日,並未發給員工選舉當日全日之加班費,而係依實際上班時數發給加班費,並給予公假2小時,是參加人質疑上訴人以往選舉日並未依法發給全日之加班費,尚非完全無稽,足以佐證參加人就選舉日加班費申請調解,並非存心與公司作對,亦無散布不實之謠言,嚴重破壞勞資和諧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確實給付選舉日加班費連續24小時,且搭配上訴人公司之輪班人員班表安排方式,每一位輪班人員皆能獲得選舉日加班費。參加人一再向上訴人內部員工散布上訴人未依法給付選舉日加班費之不實謠言,嚴重配壞勞資和諧,依上訴人工作規則第51條第9款,原應予記大過處分,上訴人念及參加人係初犯,故僅予免除副班長之管理職務,是上訴人調任參加人,並無任何涉及工會活動、工會幹部之職務或不當影響、妨礙工會之活動,單純為公司管理懲戒權之行使云云,揆之以上說明,尚屬無據。(五)原判決以:原裁決決定已敘明若工會已經御用化而不爭執雇主之支配介入行為,承認個別勞工得對支配介入類型之不當勞動行為提出裁決申請,即有必要。參以新屋廠企業工會召開理監事聯席會時,皆邀請上訴人人員列席,產生寒蟬效應,且工會竟以與資方相同之理由,未經理監事會議決議而免除參加人之工會職務,從其時間上相續密切之脈絡及上訴人與新屋廠企業工會之關係緊密,認上訴人對於新屋廠企業工會活動有支配介入之行為,應承認參加人得以個別勞工身分提出裁決申請等情,其判斷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亦無有與事物無關考量或其他違法情事,自應予尊重等語,業已詳述新屋廠企業工會為御用工會及參加人得以個別勞工身分提出裁決申請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意旨主張新屋廠工會解除參加人工會職務時間與上訴人調整參加人職務,時間有近一個月的落差,並非時間緊密,上訴人公司列席工會會議,係基於工會自主、保障會員福利及力求公司應重視工會意見,乃指派高階主管出席與工會進行對話,原裁決決定不察,認定新屋廠企業工會為御用化工會,進而認定上訴人有支配介入工會活動,而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乙節,即有適用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5款不當之違法云云,亦非可採。又原判決就參加人於105年9月19日裁決申請書之請求裁決事項欄,已載明請求上訴人給予非自願離職單,復於105年11月2日裁決委員會第2次調查會議時,表明追加請求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參加人,原裁決決定准參加人追加上開裁決請求,並無不合一節,業已闡述綦詳,上訴意旨再予爭執參加人之追加不合法云云,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