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734號上 訴 人 蕭珊珊
謝守榞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代 表 人 林弘政訴訟代理人 張哲榮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下合稱「移送機關」)分別以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蕭珊珊滯納綜合所得稅、地價稅等由,於民國102年3月間陸續移送被上訴人以102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2305號、103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643號、105年度地稅執字第53465號對上訴人進行行政執行程序。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30日以南執甲102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1230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公司」)將上訴人蕭珊珊對該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115萬9,951元(含應納金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禁止上訴人蕭珊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亦不得向其清償在案;台壽保公司則於同年5月14日陳報略稱以上訴人蕭珊珊為要保人之契約,有身故、全殘廢、癌症保險金存在,已依系爭扣押命令辦理禁止變更保單內容、保單借款及解約作業;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如保險契約解約則有解約金可領回,亦已註記,惟尚須待實際發生解約之情事,方能交付等語。被上訴人嗣以105年10月31日南執甲102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1230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終止上訴人蕭珊珊與台壽保公司之保險契約,並請台壽保公司將解約金在債權額2,132萬6,825元之範圍內,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20日後,將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支付被上訴人轉給移送機關,上訴人蕭珊珊及上述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即上訴人謝守榞均不服系爭執行命令而具狀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認異議無理由,以106年2月24日106年度署聲議字第1號聲明異議決定(下稱「異議決定」),駁回上訴人之聲明異議。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行審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及第146條規定可知,保單價值準
備金係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而依法積存之金額,乃保險人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非屬執行債務人即上訴人蕭珊珊(要保人)之責任財產,被上訴人不得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本件執行標的,亦無權代位上訴人蕭珊珊終止保險契約,而侵害上訴人謝守榞將來受領保險金之權益。
㈡系爭執行命令終止之保險契約係由要保人即上訴人蕭珊珊與
台壽保公司以上訴人謝守榞為被保險人、受益人,訂立包含身故、全殘廢、癌症保險金之保險契約,具有人壽保險之性質,應屬被保險人謝守榞之人格權,而具有一身專屬性,自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故要保人即上訴人蕭珊珊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不得由他人介入代債務人為終止。是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蕭珊珊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扣押該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尚屬無據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及系爭執行命令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意旨,保單價值
準備金屬本件執行債務人(或義務人)之責任財產,故被上訴人以系爭扣押命令,就上訴人蕭珊珊對於台壽保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禁止上訴人蕭珊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台壽保公司亦不得向上訴人蕭珊珊清償,於法有據。又依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13號民事判例要旨,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聲請為強制執行,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準此,倘認執行機關無本於收取權之行使,就執行債務人(或義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行使債務人之契約終止權,即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僅得由要保人行使,無異是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供償,此與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相違。
㈡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欲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清償,須為換價之處分,而換價之方法有四:即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及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拍賣或變賣。收取命令係執行法院以命令授與執行債權人收取權,以收取被扣押之債權。執行債權人基於此項收取權,所得行使之權能,遠較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範圍為廣,故若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需債務人行使契約終止權始能發生,則執行債權人基於收取權,即得行使債務人契約終止權之形成權;而支付轉給命令指執行法院命第三債務人將扣押債權,向執行法院支付,再由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之命令,於此情形下,執行法院自有收取被扣押債權之權能,則依前開說明,執行法院亦得本於收取權之行使,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行使債務人之契約終止權,此與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其與第三人契約之終止權,尚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更㈠字第17號民事裁定、106年度保險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第121次會議明揭:各行政執行分署得逕依職權終止保險契約,並執行該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準此,被上訴人於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時,得本於收取權之行使,就執行債務人即上訴人蕭珊珊對於第三人台壽保公司之債權,行使債務人之契約終止權。
㈢人壽保險契約終止權非一身專屬權,依學說見解,解約金的
返還請求權為要保人確定享有的權利,只是要保人得選擇在保險事故發生前以解約金之名義領回,或選擇等待保險事故發生後,以保險金額的名義,由其指定之受益人領回,領回時機與名義雖有不同,惟權利之存在則屬確定,是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之終止權行使,僅係決定返還現金價值之時機與名義,不能解釋為解約金返還請求權之條件;從保險實務來看,不應認為終止契約是取回解約金之條件,而應理解為「終止契約」為要保人取回解約金之法律效果,才更符合保險原理。故解約金債權為一確定之權利,並非附條件債權,且得為繼承之標的。又終止權雖屬要保人之權利,惟並非一身專屬權,非不得由要保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之。部分實務見解誤認為終止權為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並結合「解約金為附條件債權」之不當見解,不許債權人得就債務人(要保人)之解約金為強制執行,不僅毫無理論上之正當基礎,且與最高法院關於解約金為要保人責任財產之判決意見不符,更創造債務人藉由人壽保險隱匿資產、逃避債權人強制執行之空間。綜上,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不具一身專屬性,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並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人身保險契約為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人壽保險
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非被保險人生命之代替物,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相同,保險金請求權得讓與或繼承,受益人之債權人亦得對其保險金請求權聲請強制執行,故保險契約所生之請求權,無關人格法益。要保人於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享有之權利種類頗多,除約定保險事故發生時之保險金請求權外,諸如契約約定之保單紅利請求權、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請求權、利息請求權等,均為要保人於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得主張之保險契約債權,自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
㈡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在
平準保費制之下,要保人各年度所溢繳保險費累積而來之財產權益。而在提供終身保障之人壽保險,尚可能因繳費期間之限制,導致平準保費高於自然保費甚多,又因此等預繳之保險費具有存款之性質,不能視為保險人已實現之利益,是保險法要求保險人在保險契約提早終結或其他情況下,應返還與要保人。我國實務見解亦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參照);此一預繳保費所累積之金額相當於我國保險法所稱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因「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在保險契約中累積之財產利益,而非保險業「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故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另行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計算」。至於保險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所指的各種「準備金」,方為上訴人所謂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應依保險法第145條規定提存之準備金。上訴人將要保人在保險契約上累積之財產利益「保單價值準備金」,誤認係保險業「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進而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屬被保險人、受益人即上訴人謝守榞之權益,非屬要保人即上訴人蕭珊珊之財產,不得作為執行標的云云,容有誤解,自無可採。
㈢依系爭扣押命令記載:「義務人蕭珊珊對第三人……台壽保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於條件成就得收取時,在……債權金額範圍內,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義務人清償,並請迅復扣押情形」等語觀之,被上訴人所扣押者係泛指上訴人蕭珊珊對台壽保公司所得主張之保險契約債權,並未特定僅指其中某一種債權請求權。又依台壽保公司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以102年5月14日陳報狀向被上訴人陳報:「債務人(即上訴人蕭珊珊)現於本公司為要保人之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有身故保險金存在……、(保單號碼:Z000000000),有全殘廢保險金存在,已依鈞院執行命令辦理禁止變更保單內容、保單借款及解約之作業。……。上述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如保險契約解約則有解約金可領回,本公司亦已註記,惟尚須待日後發生實際解約之情事時,方能交付」等語可知,所謂上訴人蕭珊珊對台壽保公司所得主張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扣押者,係指解約金請求權而言。又解約金之計算基礎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保單價值準備金則為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性質類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要保人對保險人得主張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雖保險人給付之時機與名義可能有所變動,惟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可認為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任意決定請求時機,與附條件而不確定是否發生之債權不同。查上訴人蕭珊珊對台壽保公司所得請求給付之解約金,迄105年12月23日止之債權金額各約為54萬元、38萬元、169萬元,核與台壽保公司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以102年5月14日陳報狀向被上訴人陳報有解約金可領回之情相符,足證台壽保公司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上訴人蕭珊珊對台壽保公司終止保險契約所得請求給付解約金之債權即遭凍結,僅待前述保險事故發生或保險契約因故提前終結,以具體化解約金債權之數額。
㈣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係執行法院就債務人(要保人)對
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進行換價程序所必要之行為,亦即執行法院係藉由核發執行命令(收取、移轉、支付轉給)以終止執行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執行法院就保單價值準備金實施扣押後,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涵攝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之換價目的範圍內,執行法院藉由執行命令之核發,同時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依強制執行法規定進行換價程序。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終止後,應依執行命令將已扣押具備現實得明確決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之解約金交債權人收取或交予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俾發生換價受償之執行效力。
㈤依保險法第110條、第111條、第114條、第113條規定可知,
人身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乃係財產上利益,並非要保人具有專屬性之人格權,仍得由要保人為財產上之移轉或繼承。又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形成權,係基於保險契約締結後所發生之契約上權利,要與身分法上權利或人格權性質不同,終止保險契約之目的係為取回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未發生身分法律關係變動之行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亦未異動,非僅限於保險契約當事人始得為之,此觀保險法第28條規定即明。可見為取回保險契約解約金之契約終止權,並非一身專屬權利,可由要保人以外之人行使。況就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言,債權人為實現金錢債權,以債務人個別之財產為對象所為之強制執行,即依強制執行法所定之執行程序為個別執行;破產程序則係所有債權人以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對象所為清算之一般執行程序。如在破產程序承認保險契約終止權非一身專屬權,卻在個別強制執行程序認為保險契約終止權係一身專屬權,顯有違法律體系解釋精神。此外,保險契約終止權屬於要保人,並不當然可推論出終止權係「專屬」要保人之權利,否則民法第242條之保全代位,對於解除、終止及撤銷權將無適用之餘地。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之權,既無任何法律規定其為專屬權,依其權利之性質,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相連之情事,當無解釋為具有專屬性之必要。加以,國內司法實務與學說向來肯認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形成權,人壽保險契約自無作不同解釋之理。執行法院自得本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行使債務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終止權,取回解約金以滿足債權人之權利,此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已明白表示:「查封係執行法院剝奪債務人對其特定財產之處分權,改由國家取得處分權之執行行為,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對該特定財產即喪失處分權能,倘債務人違反查封所為之處分行為,對債權人應不生效力。」準此,國家既然取得處分權,自可立於執行債務人之地位終止保險契約,如此執行法院方能透過行使其形成權之換價命令,將債務人之抽象性財產權利予以具體化為金錢給付權利,以利債權人受償等語。乃據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因有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乃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要保人之責任財產。又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並未規定保險人應將全部責任準備金作為解約金,亦足認保險人所提列之責任準備金,非屬要保人之債權。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均未審酌,且未說明未予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縱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上訴人即要保人蕭珊珊之財產權益,則依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規定,必須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方屬要保人確定之權利、要保人之責任財產,方能對之強制執行。然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執行法院應無逕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契約之權。況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2號民事判決意旨,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初步研討意見亦認,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執行法院不得介入而代位執行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且債權人亦不得代位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原判決對此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不服異議決定,應逕行提起撤銷訴訟:
按行政執行依其性質貴在迅速,如果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提起撤銷訴訟,必須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及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則其救濟程序,反較對該執行命令所由之執行名義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更加繁複,顯不合理。又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非向行政執行機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此已有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是以立法者應無將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作為訴願前置程序之意。再者,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認為公務人員受免職處分,經依當時(75年7月11日制定公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7條規定,向上級機關(無上級機關者向本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及再訴願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而言,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據此可知,就法律所規定之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是否解釋為相當於訴願程序,並不以該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之程序規定有如同訴願程序規定為必要,仍應視事件性質而定。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㈢決議末句:「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應予變更(本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不服,於經過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後,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而得逕行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上訴人不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系爭執行命令,而具狀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聲明異議決定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雖係依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㈢決議提起訴願,而未及參採本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惟尚不得將本院變更法律見解之不利益歸責於上訴人,是其等於遭訴願決定駁回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屬於要保人之財產權益:
1.按要保人於人壽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享有之權利種類頗多,除約定保險事故發生時之保險金請求權外,諸如契約約定之保單紅利請求權、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請求權、利息請求權等,均為要保人於人壽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得主張之保險契約債權。其中,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係指在平準保費制之下,要保人各年度所溢繳保險費累積而來之財產權益,性質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而在提供終身保障之人壽保險,尚可能因繳費期間之限制,導致平準保費高於自然保費甚多,且因此等預繳之保險費具有「存款」之性質,不能視為保險人已實現之利益,是保險法要求保險人在保險契約因故提前終結之情況下,應依法及依約計算後,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的名義,給付與要保人(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規定參照)或應得之人(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121條第3項參照)。此外,於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得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之方式,實際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以資運用;且依同法第116條第8項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得用以墊繳保險費;又依同法第124條規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權,綜上規定,足認要保人就其繳納保險費所積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實質上權利,核屬要保人之財產權益。
2.次按「保單價值準備金」既為要保人在保險契約中累積之財產利益,而非保險業「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故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另行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計算」。至保險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所指之各種「準備金」,方為上訴人所謂保險人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應依保險法第145條規定提存之準備金,此觀諸保險法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該法第145條第2項及第148條之3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中,亦未將「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規範範圍益明。
3.又按所謂解約金,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專指要保人終止契約時,保險人應返還之金額。是「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數額可能因為費用之扣抵,而略有不同,惟計算基礎則均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在人壽保險契約中,僅定期死亡保險之保險金請求權,因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未必會發生保險事故,而具有不確定性。至於解約金,其實質基礎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保單價值準備金則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性質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的存款。是要保人對保險人得主張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而已。是原判決因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均屬於要保人之責任財產,並無違誤。上訴人將要保人在保險契約上累積之財產利益「保單價值準備金」,誤認係保險業「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之準備金,進而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乃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要保人之責任財產,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予審酌,又未說明未予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洵不足採。
㈢要保人對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
1.按要保人得依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請求保險人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終止契約)金」,而此等對保險人之請求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性質上即為要保人對保險人之金錢債權,而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下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參照〕,此如同存款帳戶之「存款」所有權形式上歸屬金融機構,惟債務人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寄託債權」得為執行標的;信託物之所有權形式上歸屬受託人,且依法不得執行信託財產本身(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惟信託人之債權人得聲請執行信託人(債務人)對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得主張之權利。是探究債權人聲請執行「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真意,應係執行債務人對保險人之金錢債權,而非名之為「保單價值準備金」本身之特定金錢,保單價值準備金僅為「計算上」之存在,實際上並非具體之權利。系爭扣押命令亦係以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為扣押標的,適用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對保險人(第三人)發扣押命令,禁止保險人向要保人(債務人)為給付,並非以之為要保人放置於保險人處之特定動產(金錢),適用「動產」程序進行查封。
2.至關於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計算基礎之解約金債權,要保人於付足保險費1年以上後,得因任意終止而發生解約金債權(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因要保人終止而發生之解約金債權,雖保險人給付之時點及名義可能有所變動(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及第121條第3項規定參照),惟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任意決定給付時點,顯與附條件而不確定是否發生之債權不同。是保險法第119條所定終止權之行使,係使抽象財產權利轉化為具體數額之金錢(解約金)債權,核屬決定返還現金價值時點及名義之「要件」,而非使債權從無到有之「條件」,性質上與存款(消費寄託)契約之「提款」或信託契約之「終止信託」類似,是解約金債權亦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而得對之為扣押並發生扣押效力,使債務人喪失該債權之處分權,並由國家(執行法院或執行分署,下合稱「執行機關」)取得其處分權。是原判決認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並未規定保險人應將全部責任準備金作為解約金,足認保險人所提列之責任準備金,非屬要保人之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原判決未審酌上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且未說明未予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核無足採。
㈣人壽保險契約債權及所衍生之終止權,並不具有一身專屬性:
1.按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繳納保險費與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乃互為契約上之對價關係,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則為單純之金錢給付,而非被保險人生命之代替物,故保險契約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並無不同,則保險契約權利自亦非屬身分上之權利。而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若經要保人及保險人同意,並符合保險法規定要件下,第三人得承擔要保人在保險契約之地位,為契約當事人之變更,此為保險實務常見;且依保險法第110條、第111條規定,要保人就保險金額之給付,得為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又依同法第114條規定,受益人經要保人同意或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得將受益權轉讓他人;另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不符,且無任何法律規定保險契約權利具有專屬性。足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乃係財產上之權利,而非專屬於要保人之人格權。
2.次按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形成權,係基於保險契約締結後所生之契約上權利,要與身分法上權利或人格權性質有異。終止保險契約之目的係為取回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並未發生身分法律關係變動之效果,非僅限於保險契約當事人始得為之,終止權亦非基於身分所享有之權利;且人壽保險契約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況保險法第28條明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得……終止契約」,取回要保人已交付之保險費;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債務人所訂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尚未完全履行,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亦有類似規定。顯見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不具一身專屬性,得由要保人以外之(破產)管理人行使。
3.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之財產權益,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則為要保人對保險人之金錢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參照),已如前述。而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係執行機關就債務人(要保人)對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進行換價程序所必要之行為。又因破產程序及債務清算程序本質上係所有債權人對(破產)債務人總體財產(破產財團或清算財團)強制執行程序之集合行使,債務人對破產財團或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4條第1項),由(破產)管理人代為行使;而強制執行程序則係債權人對債務人個別財產之執行程序,經查封、扣押之財產,債務人喪失其處分權,由執行機關立於債務人之地位行使其處分權,兩者在執行客體(責任財產)上並無本質上之差異(至於整體執行程序與個別執行程序之差異性,尚無法推導出前者得代為終止,後者則否之結論)。從而,執行機關基於換價取償之目的,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要保人)對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債權,使債務人喪失其對保險契約債權之處分權,且債務人基於保險契約對保險人所享有之任何保險給付(包括「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均為扣押效力所及,又為具體化為現實可用於清償債務之金錢債權,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屬於換價目的所必要之範圍內。是如保險人對於遭扣押之保險契約債權存在並無異議,執行機關即得於必要範圍內代債務人行使終止權,並藉由核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所定對第三人金錢債權執行之換價命令(包括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同時終止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即具體化為有具體數額之「解約金」請求權。
此與債權人因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為保全債權,而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行使其對第三人之契約終止權,尚有不同。至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終止後,應依執行命令將已扣押具備現實得明確決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之解約金交債權人收取、移轉於債權人或支付予執行機關轉給債權人,俾達到換價受償之執行目的。此與司法實務與學說向來肯認執行機關得代債務人終止未到期之定期存款契約或行使基金買回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25條第1項)等情形,尚無本質上之差異。
4.況債權人之債權為既得權,屬於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是其受保障之順位,應優先於保險受益人對於將來保險金請求權之期待;且現行法亦未規定受益人之期待利益,應優於債權人既得權之保障。自不得以保險契約債權之執行有害於受益人之期待利益,以為妨礙債權人實現其債權之正當理由。原判決業已敘明:移送機關分別以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蕭珊珊滯納綜合所得稅、地價稅等由,於102年3月間陸續移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進行行政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以系爭扣押命令,於上開欠稅範圍內扣押上訴人蕭珊珊對台壽保公司所得主張之保險契約債權,台壽保公司則於同年5月14日陳報略稱以上訴人蕭珊珊為要保人之契約,有身故、全殘廢、癌症保險金存在,已依系爭扣押命令辦理禁止變更保單內容、保單借款及解約作業,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如保險契約解約則有解約金可領回,亦已註記,惟尚須待實際發生解約之情事,方能交付等語,被上訴人嗣以系爭執行命令終止上訴人蕭珊珊與台壽保公司之保險契約,並請台壽保公司將解約金在上開欠稅範圍內,將所扣押之金額支付被上訴人轉給移送機關,於法無違,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至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初步研討意見所表示之見解,顯已牴觸前揭保險法第28條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意旨,且與保險法針對人身保險契約所規定之性質有違,為本院所不採。況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論作成後,臺灣高等法院不採上開見解之民事裁判仍屢見不鮮(如105年度抗更㈠字第17號、105年度抗字第1890號、106年度抗字第205號民事裁定及106年度保險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等),足徵上開見解並非普通法院之統一見解。是上訴人主張縱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上訴人即要保人蕭珊珊之財產權益,惟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有自主決定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執行法院應無逕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況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初步研討意見,亦認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執行法院不得介入而代位執行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且債權人亦不得代位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原判決對此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揆諸前揭說明,殊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發回原審更行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