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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判字第 8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84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陳賙公嘗代 表 人 陳英治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 律師被 上訴 人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代 表 人 徐定禎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竹份山字第00號,下稱「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系爭租約於民國103年底屆期,承租人陳英松、陳進榮及陳賢榮等3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申請續訂租約,上訴人認有租佃爭議,經調解、調處不成立,提出民事訴訟,待民事判決於104年1月28日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18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號裁定),被上訴人乃以104年7月10日頭鎮民字第1040017932號函核准承租人續約在案。上訴人於104年10月27日函請被上訴人提供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申請書(下稱「續訂租約申請書」)、現耕繼承人切結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或耕地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自作耕地切結書、新租賃契約書及分耕圖等相關應備文件影本(下稱「系爭申請事件」),經被上訴人以104年11月16日頭市民字第1040028075號函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104年苗府訴字第79號訴願決定撤銷否准處分,由被上訴人於決定書送達次日起之30日內另為處分。嗣被上訴人以105年5月31日頭市民字第1050010248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新訂三七五租賃契約書(未遮蔽)及續訂租約申請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下稱「變更登記申請書」)、繼承人現耕切結書、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等6項文件予上訴人,並將上述文件中,遮蔽申請續租之審核擬稿內容、承辦人員職章、現耕承租人及非現耕繼承人之個人資訊。上訴人就上述遮蔽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繼承人現耕切結書,遮蔽申請人(即承租人)『地址』部分,均撤銷。就上述撤銷部分,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就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於104年10月27日請求提供政府資訊事件,就原處分關於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繼承人現耕切結書,申請人(即承租人)『地址』部分,作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就系爭申請事件關於續訂租約申請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繼承人現耕切結書,申請人(即承租人)「地址以外」(遮蔽)部分及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全部,作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故該部分業已確定,而非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本件承租人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規定單獨申請

續訂系爭租約,故上訴人未能瞭解承租人相關資料,乃於接獲被上訴人核准承租人續訂租約函後,向被上訴人申請影印續訂租約相關文件。又續訂租約申請書下方之鄉鎮公所核定情形、縣政府備查情形,僅為鄉鎮公所、縣政府之承辦人員依減租條例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繼承人資格,非就本案耕地租約重新為實體審查,故未涉及機關決定作成前內部意見溝通或其他思辯過程,應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不予提供之例外。縱認承辦人員有為實體審查,惟續訂租約申請書上承辦人員之「簽章」僅係承辦人員之姓名,完全無任何草擬簽呈意見,與「內部意見溝通或其他思辯過程」事由無涉,被上訴人引用上開條文,致使上訴人連承辦人員亦無從知悉,其所為與該條立法理由及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25號、102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意旨相違。㈡耕地三七五租約為私法契約,出租人有權知悉承租人之姓名

、身分證號碼、住址、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等個人資料,以達契約合意之一致性,且為處理日後履約相關事宜,雙方有知悉上揭資料之必要。其中尤以身分證號碼為辯識承租人之重要資料。又上訴人與本件承租人雖曾有民事訴訟紛爭,惟該民事判決書載明當事人資訊僅為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是本件承租人單獨申請登記,其於判決後變更資料而被上訴人亦拒不提供承租人資訊,出租人實難特定承租人為何人,日後出租人如何行使及履行耕地租約之權利義務?況訴願決定認上訴人前已知悉承租人資料,如此有何應予以保護之隱私可言,訴願決定以此為由駁回,顯有違誤。

㈢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9條規定可知,上訴人如欲於承租人

不自任耕作時終止租約收回耕地,須先確定耕地現耕者為何人。是以,被上訴人應將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繼承人現耕切結書、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等文件之立書人姓名、住址、身分證號碼、電話等資料提供予上訴人,以利上訴人確認承租人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違約。又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逾期不繳納租金時,上訴人須為催告,此時即需承租人全體姓名、身分證號碼、住址、電話等資料,以確保催告之意思表示正確無誤,進而終止租約。再者,系爭租約乃被上訴人單方面審查後核准,其上所載承租人姓名及地址是否正確,仍須經上訴人查核。況上訴人曾於已實施政府資訊公開法之100年間,就同一事件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被上訴人並提供完整資料,顯見此次不予提供不僅前後矛盾、破壞人民之正當信賴,且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語。並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上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應就系爭申請事件關於原處分所附續訂租約申請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繼承人現耕切結書、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文件中遭遮掩之部分,作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本件續訂租約申請書中之鄉(鎮、市)公所核定情形、核定

人員簽章、縣政府備查情形及備查人員簽章等欄位,載有被上訴人及苗栗縣政府是否核准系爭租約續訂之內部擬稿及簽章。上訴人混淆「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政府內部作業等文件」與「基礎事實或資訊文件」兩者之不同,其援引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為立論,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曾以承租人陳英松、陳進榮及陳賢榮等3人為被告提

起民事訴訟,經民事法院於104年1月28日裁判確定,被上訴人依判決結果核准承租人續租。被上訴人亦曾以104年11月16日頭市民字第1040028075號函知上訴人得將其所持租約正本送交被上訴人辦理承租人繼承權及續訂租約之註記,惟上訴人迄未請求。觀諸民事判決書、被上訴人函送之租約影本,均有承租人姓名地址之記載,上訴人主張顯無可採。

㈢況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

,本件「續訂租約申請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繼承人現耕切結書、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等文件,乃承租人及第三人為用於申請續訂租約及繼承承租權之目的提供予被上訴人,若欲為其他目的使用,須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各款但書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本件並不符合。又上開文件並無向上訴人揭露其個人資料之意思,與契約書上承租人個人資料之揭露,應屬二事。是基於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承租人及第三人有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法,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以符憲法保障人民隱私之意旨等語。並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原處分依上訴人申請,提供續訂租約申請書、承租人自任耕

作切結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繼承人現耕切結書、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及新訂三七五租賃契約書等6項文件,除新訂三七五租賃契約書完全未遮蔽外,其餘文件均有部分遮蔽。

㈡續訂租約申請書部分:續訂租約申請書正面係被上訴人受理

申請後,由鄉公所經辦人員(主辦人員、課長、鄉鎮長)審核及縣政府經辦人員(主辦人員、主管科長、地政處長及縣長)備查之內容,此部分相關人員之職章與審核意見,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被上訴人予以遮蔽,於法有據。又續訂租約申請書之反面係承租人提供之個人資訊,內容包含姓名、印章、國民身分證號碼、住址、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可知,公務機關提供個人資訊除須符合「特定目的」外,且限於「必要範圍」,始屬適法。而「必要範圍」乃比例原則之具體反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提供個人資料時,應採取對於個人資料最小侵害之方法,始符「必要範圍」之概念。本件既係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則就承租人姓名及其住所,即為續訂三七五租約法律行為之必備要件,否則無從識別權利義務之主體,被上訴人僅將姓名公開,而將「住址」遮蔽,難認符合基於個人隱私之豁免公開事由,自非合法。其餘印章、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等,既非識別權利義務主體之必備要件,縱予以遮蔽,並無礙於認定權利義務之主體,則被上訴人抗辯基於個人隱私而豁免公開,應屬有據。

㈢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遮蔽部分:同前所述,本件承租人姓

名及其住所,係為識別權利義務主體之必備要件,被上訴人遮蔽承租人「住址」部分,難認符合基於個人隱私之豁免公開事由,自非合法。其餘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等,縱予遮蔽,亦無礙於認定權利義務之主體,被上訴人抗辯基於個人隱私而豁免公開,應屬有據。

㈣變更登記申請書部分:查變更登記申請書正反兩面,正面為

承租人之個人資料,反面為行政機關經辦人員及審核過程,基於上述㈡之相同理由,被上訴人遮蔽承租人「住址」部分,於法不合,自應提供,其餘部分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之規定,自得豁免公開予以遮蔽。㈤繼承人現耕切結書:此部分理由同上述㈢,被上訴人遮蔽承

租人即具結人之「地址」部分,於法不合,自應提供,其餘部分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得豁免公開予以遮蔽。

㈥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陳徐梅妹及陳淑貞既非現耕繼承人,

亦未申請續訂三七五租約,且非新訂三七五租約之當事人,則被上訴人基於個人隱私而豁免公開彼等姓名以外部分,應屬有據。

㈦綜上,被上訴人遮蔽承租人「地址」部分,核與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豁免公開之要件不符,自非適法,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難認允當,均應予撤銷。此部分既非豁免公開之事由,被上訴人即無裁量空間,乃命其作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至於其他關於承辦人員職章、公文審核擬稿及承租人除「地址」外之個人資訊與非現耕繼承人之個人資訊等,均屬豁免公開之範疇,被上訴人予以遮蔽,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上訴人就此部分訴請撤銷,並請求作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契約書屬會計法第51條第1

款、第52條第1項第6款所定「契約」之原始憑證,其性質究屬行政機關之內部準備作業文件,抑或屬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未可一概而論。原審未審查系爭契約書即逕認系爭契約書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因認被上訴人拒絕提供並無違誤,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㈡依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78號判決意旨,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

之核定結果為行政處分,依法應通知契約當事人,惟被上訴人在承租人104年3月27日所填具之續訂租約申請書上之鄉鎮市公所核定情形欄位內所為之核定內容予以遮掩,已有違誤,原判決對此部分認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應屬有誤。況續訂租約申請書正面、變更登記申請書背面簽章部分,僅蓋印承辦人員職章姓名,未有任何草擬之簽呈意見;而「鄉(鎮、市)公所核定情形」、「縣政府備查情形」、「鄉鎮市區公所審核情形」、「縣政府備查情形」部分,因承辦人僅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繼承人資格,非就耕地租約為審體審查,皆無涉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原判決逕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㈢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民事判例意旨可知,耕地三

七五租約為私法契約,僅為保護佃農及舉證上便利而設,並由主管機關介入管理之。復觀之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足知會同隱含意思表示合致之意,出租人有權利知悉租約續訂時之全部內容文件資料。是被上訴人為執行管理耕地租約之義務,於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時要求其提供資料以確認是否符合資格時,有義務將資料提供予出租人知悉。原判決忽視本件為私法契約,契約當事人應就其個人資料詳實以告,上訴人請求提供承租人個人資料無侵害其隱私可言,竟認僅提供姓名、住址即足以識別權利義務主體,未慮及同名同姓者比比皆是,且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曾於政府資訊公開法實施後之100年

間就同一事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提供續訂租約申請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等文件資料,且經被上訴人提供完整無遮掩之資料,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次之申請違反上開行政先例,惟原判決就此未予審酌,且未於判決中交代不予審酌之理由,顯然違法。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政府資訊公開法制定之目的,在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

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該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6條規定:「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第9條第1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第18條規定:「(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可知,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除具有同法第18條第1項所列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資訊外,政府機關均應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而提供。

㈡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列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

供之資訊係指各獨立單元之資訊而言,非謂同一份案卷或文件內有部分資訊具該條項所列之情形,即全部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仍應視可否割裂處理,而為妥適之處置。易言之,政府資訊含有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即應依同條第2項「資訊分離原則」,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又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向行政機關申請提供資訊之權利,係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是依該法向行政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即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如以該政府資訊因部分含有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而依「資訊分離原則」將該部分資訊予以遮蔽,並將其他部分資訊提供予申請人,則屬「部分許可、部分否准」處分之性質,申請人就其申請遭否准之遮蔽資訊部分,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作成提供該遮蔽資訊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系爭申請事件,以原處分檢送新訂三七五租賃契約書(未遮蔽)及續訂租約申請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繼承人現耕切結書、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等6項文件予上訴人,並將上述文件中,遮蔽申請續租之審核擬稿內容、承辦人員職章、現耕承租人及非現耕繼承人之個人資訊,上訴人就上述遮蔽(否准)部分仍表不服,經依訴願程序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㈢又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定「政府機關作成

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除對公益有必要者外,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乃因政府內部單位之擬稿、準備作業,於未正式作成意思決定前,均非屬確定事項,故不宜公開或提供,以避免引起外界之誤解、衍生爭議與困擾,並可保護公務員之「思辯過程」,使公務員暢所欲言、無所瞻顧,俾政府決策之周密;而所指「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係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等文件而言。再參酌上揭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說明:「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已載明機關內部意見等資訊之公開有礙於最後決定之作成,並可能對不同意見之人(單位、機關)造成困擾,故除對公益有必要者外,不予提供或公開;而該對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等情形,縱機關作成決定後,如將內部擬稿公開,仍有可能造成相同困擾之情事,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後均有其適用,始符法意。

㈣本件原判決業已敘明: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申請,提供續訂租

約申請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繼承人現耕切結書、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及新訂三七五租賃契約書等6項文件,除新訂三七五租賃契約書完全未遮蔽外,其餘文件均有部分遮蔽;而其中續訂租約申請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繼承人現耕切結書等文件上之承租人印文、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等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並無同法第16條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且非識別權利義務主體之必備要件,縱予以遮蔽,亦無礙於權利義務主體之認定,則被上訴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避免侵害個人隱私而予以遮蔽,應屬有據;又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中之陳徐梅妹及陳淑貞,既非現耕繼承人,亦未申請續訂系爭租約,且非新訂三七五租約之當事人,則被上訴人基於個人隱私而遮蔽其等姓名以外部分,亦屬有據;此外,續訂租約申請書正面由鄉公所經辦人員(主辦人員、課長、鄉鎮長)審核及縣政府經辦人員(主辦人員、主管科長、地政處長及縣長)備查之內容(含相關人員之職章與審核意見),以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反面之機關經辦人員及審核過程,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予以遮蔽,於法有據等情,分別論述綦詳,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㈤查新訂三七五租賃契約書業經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其上

並無任何遮蔽,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書屬會計法第51條第1款、第52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原始憑證,原審逕認系爭契約書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因認被上訴人拒絕提供並無違誤,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又被上訴人以104年7月10日頭鎮民字第1040017932號函核准承租人續訂租約後,即同時將最終之核定結果副知上訴人在案(原審卷第23頁),至於被上訴人核定前各經辦人員之審核意見,則非屬應通知之範圍,是上訴人主張耕地三七五租約續訂之核定結果應通知契約當事人,惟被上訴人將續訂租約申請書上鄉鎮市公所核定情形欄位內所為之核定內容予以遮掩,原判決就此認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應有違誤云云,殊無足採。另上訴人主張續訂租約申請書正面、變更登記申請書背面簽章部分,僅蓋印承辦人員職章姓名,未有任何草擬之簽呈意見,而「鄉(鎮、市)公所核定情形」、「縣政府備查情形」、「鄉鎮市區公所審核情形」、「縣政府備查情形」部分,因承辦人僅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繼承人資格,非就耕地租約為審體審查,皆無涉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原判決逕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則屬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亦不足採。此外,被上訴人既已將新訂三七五租賃契約書全部內容提供予上訴人,且同名同姓者固時有所聞,惟居住於同一地址之同名同姓者則甚為少見,故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提供承租人之姓名及地址,即足以供上訴人識別承租者為何人,尚非全然無據。上訴人主張其有權利知悉申請續訂系爭租約時之全部文件內容,被上訴人有義務將資料提供予出租人知悉,上訴人請求提供承租人個人資料無侵害其隱私可言,原判決忽視契約當事人應就其個人資料詳實以告,竟認僅提供姓名、住址即足以識別權利義務主體,未慮及同名同姓者比比皆是,且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非可採。

㈥末按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應作

相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不得為差別待遇,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惟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行政先例必須合法,亦為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故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除其遮蔽「地址」部分外,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此前所為與上述意旨不符之前例,即難認屬合法之行政先例。是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00年間就同一事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提供續訂租約申請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等文件,經被上訴人提供完整無遮掩之資料,原處分卻違反上開行政先例,惟原判決就此主張未予審酌,且未於判決中交代不予審酌之理由,顯然違法云云,尚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

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與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判命被上訴人應就系爭申請事件關於續訂租約申請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繼承人現耕切結書,申請人(即承租人)「地址以外」(遮蔽)部分及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全部,作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政府資訊公開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