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88號上 訴 人 葉紫光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 律師
陳靖怡 律師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陳金德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估價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本院後之民國106年11月6日變更為陳金德,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係「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師,受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委託,分別於103年3月25日、同年10月30日及同年12月31日出具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報告書案號:103年第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報告書」)。系爭報告書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審閱結果,認其估價過程似有未考量估價標的之法定用途及使用強度之限制、預估總銷售金額基本假設及估價過程未載明相關依據,且以比準地評估之每坪單價來推估不動產總價過程等作業不合理,涉有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遂以104年11月13日金管證審字第10400438781號函請內政部卓處,內政部以104年11月17日台內地字第1040084317號函移請被上訴人查處。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涉有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情事,以105年1月8日府地用字第1050004512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20日內提出書面說明。上訴人以105年1月30日(105)寶估字第0000000號函附說明書提出說明。案經被上訴人提送宜蘭縣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下稱「懲戒委員會」)105年6月30日第1次會議審議,經審認上訴人估價過程未詳實蒐集勘估標的土地使用管制條件等相關資料,系爭報告書未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1條第1款規定製作,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決議依同法第36條第2款規定,處上訴人申誡1次,被上訴人乃據以105年7月20日府地用字第1050119656號函附105年度估懲字第1號懲戒決定書予上訴人申誡1次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法院。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依一般不動產估價流程,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下稱「竹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電子謄本,調查系爭土地之標示、權利、法定用途及使用管制等事項,並信賴其所載內容,業已盡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1條第1款之調查義務,於法無違。
㈡土地電子謄本屬公文書,應記載土地之所有資訊與權利狀態
。系爭土地電子謄本於使用地類別,僅單純記載為遊憩用地,而於其他記載事項僅記載曾經合併與分割,漏未記載系爭土地經變更編定,規劃作為遊樂園使用之情事,係可歸責於竹東地政事務所。又上訴人斷無可能預見公文書所載內容不完整而調取系爭土地85年之手抄謄本,原處分逕認上訴人未盡調查義務,顯違一般通念。
㈢上訴人無調閱土地事業變更計畫之權限,縱有調閱權限,亦
須以知悉系爭土地曾於85年變更編定為前提,然系爭土地電子謄本未如一般電子謄本,將85年變更登記乙事登載於其他登記事項中,上訴人無從知悉85年變更編定情事,如何知悉須請圓方公司提供土地事業變更計畫?進而得知系爭土地受有特別限制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系爭土地於85年間變更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遊憩用地,係以
作為遊樂園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經核准後續辦變更編定。依該事業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與建築強度分析表觀之,系爭土地之建蔽率與容積率因配置項目不同而有差異,以最高的住宿區而言,建蔽率為30%、容積率為80%,系爭報告書顯未就法定用途與使用管制等基本資料詳查,逕以建蔽率40%、容積率120%估算,致價格有高估之虞。懲戒委員會105年6月30日第1次會議審議結果,經全數出席委員決定,本件未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1條第1款規定,蒐集勘估標的之法定用途及使用管制等基本資料,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36條第2款規定予以申誡1次處分,被上訴人依上開會議決議作成原處分並送達上訴人,已依法踐行必要程序,要無違誤。
㈡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使用變更登記者,
應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核定事業計畫使用項目之規定,始於92年3月26日修正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第5項規定,系爭土地於85年11月21日辦竣變更編定登記,當時並無強制加註,竹東地政事務所正式上線電腦化依規定轉載舊簿,並無錯誤。
㈢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5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係具有理
論學養且須具有估價經驗,並通過不動產估價師考試及格之高度技術專門職業人員,於邏輯及經驗法則運用部分,應有高於一般人之估價敏感度,地籍資料調查,上訴人竟僅參考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製作,適合一般民眾閱讀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閱讀全攻略」解讀土地登記謄本,並未進一步蒐集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反將自身錯誤歸責公務單位,有違其專業性等語。並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懲戒委員會之審查,因其審查內容具有專業性,除有「未遵
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顯然違法情形外,其專業認定應受法院尊重。
㈡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不動產估價
技術規則第11條第1款規定可知,不動產估價師於辦理不動產估價時,須勘估標的之標示、權利、法定用途及使用管制等基本資料,並非僅以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勘估標的資料為已足。
㈢系爭土地於85年11月21日變更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遊憩用地
,規劃作為遊樂園使用,依開發事業變更計畫書附表4-6-1「調整後土地分區與建築強度分析表」可悉,系爭土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因配置項目不同而有差異,其中比率最高之住宅區建蔽率為30%、容積率為80%,不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建蔽率40%、容積率120%,而應依核定計畫管制條件辦理。然系爭報告書中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推定項目法定建蔽率為40%、法定容積率為120%,與上開規定有違,顯見上訴人未考慮系爭土地之法定用途、使用強度等條件,核與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1條第1款規定不符,自難認上訴人已盡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1條第1款所定之調查義務。
㈣依92年3月26日修正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第5項
規定可知,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使用變更登記者,應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核定事業計畫使用項目之規定,始於上開法令(即自92年3月26日起)。系爭土地於85年11月21日變更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遊憩用地,當時並無強制加註之規定,此參諸臺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自明,嗣竹東地政事務所正式上線電腦化依規定轉載舊簿,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況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5條規定可知,不動產估價師係具有理論學養且須具有估價經驗,並通過不動產估價師考試及格之高度技術專門職業人員,於邏輯及經驗法則運用部分,應有高於一般人之估價敏感度。上訴人作系爭土地之地籍資料調查,參考系爭土地之土地電子謄本,雖無法發現系爭土地於85年11月21日變更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遊憩用地之情形,如上訴人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1條第1款規定,調閱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應可發現系爭土地變更編定核准之使用管制情形;然上訴人僅參考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製作,適合一般民眾閱讀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閱讀全攻略」解讀土地登記謄本,並未盡上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1條第1款所定之調查義務(即進一步調閱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且反將自身錯誤歸責於竹東地政事務所,實有違其專業性。從而,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㈤至上訴人聲請:1.向香港商戴德梁行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戴德梁行」)調取該公司所為系爭土地之估價報告書,以證明系爭土地電子謄本上漏未記載變更編定,上訴人調閱系爭土地電子謄本並以其上記載之基本資料為估價,已盡其查證義務,惟此係調取他案之估價報告書,與原處分所審酌系爭報告書無涉;2.訊問證人宋正一律師,以證明其已向宋正一律師表示需提供對系爭土地進行估價全部所需文件,但宋正一律師僅提供系爭土地之電子謄本,並未提供系爭土地之變更計畫書,亦未告知系爭土地曾經變更編定之事實,惟懲戒委員會審認上訴人估價過程未詳實蒐集勘估標的土地使用管制條件等相關資料,認為系爭估價報告書未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1條第1款規定製作,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故原審認上訴人上開聲請,核無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六、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於原審已說明土地登記謄本必須先有變更編定相關記
載,不動產估價師方得知悉變更編定之內容,上訴人信賴系爭土地電子謄本之內容,且電子謄本內容會與土地索引異動資料內容相符,因此,即便上訴人調閱土地索引異動資料,仍無法得知變更計畫書內容,自無從知悉系爭土地曾經變更編定之事實,惟原判決未審酌上情,率認上訴人主張不可採,除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外,復未說明其所認之不動產估價辦理流程是否為先行參考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圖?如土地登記謄本中全未記載之事項,是否有何情況需以何種方式另為調查?即率斷不動產估價辦理非僅以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勘估標的資料為已足,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依土地法第43條、第72條、第68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13條、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意旨可知,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應將手抄謄本內容如實登載於電子謄本,惟其就已登記於手抄謄本上之系爭土地變更編定內容漏未轉載,致上訴人無從知悉系爭土地曾遭變更編定,此與原判決認定之強制加註變更編定登記始於92年之法條無涉,是原判決就漏未轉載於法並無不合之依據未為闡明,且就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轉載相關規定未予以調查,逕採被上訴人主張,除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外,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依原判決所認,92年以前之土地登記謄本無庸記載變更編定,則上訴人自無另行調閱參考手抄謄本之必要,原處分以上訴人未參酌手抄謄本為由,認定上訴人未依規定確實蒐集勘估標的土地使用管制條件等相關資料,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況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1條第1款並未強制規定不動產估價師針對土地進行估價時,需以調閱手抄謄本為必要,並有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6年9月18日106估全聯字第091號函可稽,原判決認不動產估價辦理非僅以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勘估標的資料為已足,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訴狀中引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閱讀全攻略」係
為向原審說明土地登記謄本中「其他登記事項」欄位應登記之事項為何,並非僅以之為參考即作成估價報告,原判決未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復未說明在手抄謄本與電子謄本內容相同下,上訴人於辦理不動產鑑價過程為何需查閱手抄謄本?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上訴人已於原審說明,聲請調查戴德梁行所為系爭土地估價
報告書得證明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未轉載變更編定致不動產估價師無從得知變更編定之內容,不動產估價師已盡其調查義務;聲請訊問圓方公司宋正一律師,以證明委託人是否知悉系爭土地曾經變更編定、是否曾提供上訴人相關資訊,惟原審就上訴人提出上開重大證據摒棄不採,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且開庭過程及調查證據皆十分草率,亦不讓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㈤上訴人於原審已說明,出具系爭報告書僅為供圓方公司內部
參考之用,而非作為製作財務報告之依據,且圓方公司未提供變更計畫書,亦未說明系爭土地曾經變更編定,加以系爭土地電子謄本漏未轉載變更編定,故上訴人無從得知變更編定之內容,已盡其調查義務。迺原判決未使當事人對此攻擊方法為辯論,且未於理由中說明,復無任何心證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㈥原判決未審酌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前提事實,即懲戒委員會組
織成員、出席投票情形等規定之法律依據及會議紀錄,逕認原處分合法,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另陳報訴外人戴德梁行及訴外人麗業公司對系爭土地之估價報告書,可證不動產估價師信賴電子謄本上之記載,不會另行調閱手抄謄本或異動索引,乃係通例,是客觀上無從得知系爭土地曾經變更編定,遑論以變更計畫書內容對系爭土地進行估價。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不動產估價師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不動產估價之作業程序、方法及估價時應遵行事項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不動產估價師受託辦理估價,應依前項技術規則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製作估價報告書,於簽名後交付委託人。」第36條第2款規定:「不動產估價師違反本法規定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二、違反第18條或第19條第2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第38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有第36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利害關係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送請該不動產估價師登記地之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處理。」可知,不動產估價師受託辦理估價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書,如違反內政部訂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及內政部之規定,利害關係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得送請該不動產估價師登記地之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㈡次按內政部依據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授權所訂
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5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應力求客觀公正,運用邏輯方法及經驗法則,進行調查、勘察、整理、比較、分析及調整等估價工作。」第11條第1款規定:「不動產估價應蒐集之資料如下:一、勘估標的之標示、權利、法定用途及使用管制等基本資料。……」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確認勘估標的狀態時,應至現場勘察下列事項:……二、調查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之使用現況。……四、作成紀錄及攝製必要之照片或影像檔。」基此,不動產估價師於估價時,應蒐集勘估標的之標示、權利、法定用途及使用管制等必要之基本資料,並應至現場調查勘估標的之使用現況,作成紀錄及攝製必要之照片或影像檔,且應力求客觀公正,運用邏輯方法及經驗法則進行估價工作,雖未強制要求不動產估價師應調閱土地登記謄本之手抄本,惟亦非僅以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勘估標的之資料作為估價之唯一基本資料。
㈢又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7款及第3項分別
規定:「下列非都市土地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調降,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七、遊憩用地︰建蔽率40%。
容積率120%。……」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低於第1項之規定者,依核定計畫管制之。」可知,非都市土地中之遊憩用地,其建蔽率及容積率雖分別為40%及120%,惟如曾經主管機關核定土地使用計畫者,其建蔽率及容積率即應依該核定之計畫加以管制。是不動產估價師受託辦理估價之標的中有遊憩土地時,如基於其調查勘估之結果,運用邏輯方法及經驗法則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土地曾經核定土地使用計畫者,即應蒐集與該土地使用管制有關之基本資料(包括土地使用計畫或主管機關之核定等),以確定該土地正確之建蔽率及容積率後,始據以進行估價,而非僅以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為據,否則即違反前揭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課予之作為義務。
㈣本件原判決業已敘明:系爭土地於85年9月2日(85年11月21
日登記)變更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遊憩用地,規劃作為遊樂園使用,依開發事業變更計畫書附表4-6-1「調整後土地分區與建築強度分析表」可悉,系爭土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因配置項目不同而有差異,其中比率最高之住宅區建蔽率為30%、容積率為80%,不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7款所定建蔽率40%、容積率120%,而應依核定計畫管制條件辦理,上訴人係「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師,受圓方公司委託,而出具系爭土地之系爭報告書,其中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推定項目逕以法定建蔽率40%、法定容積率120%為其估價之基礎,與上開規定有違,顯見上訴人未考慮系爭土地之法定用途、使用強度等條件,核與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1條第1款規定不符,自難認上訴人已盡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1條第1款所定之調查義務,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經懲戒委員會決議依同法第36條第2款規定處上訴人申誡1次,自無不合等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㈤本件上訴人係因未確實依法蒐集與系爭土地使用管制有關之
基本資料,以確定該土地正確之建蔽率及容積率,僅以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之遊憩用地,即逕依其法定建蔽率及法定容積率據以進行估價,而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1條第1款等規定,已如前述。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報告書,上訴人依據系爭土地之電子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審卷第168頁),自始即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遊憩用地(原審卷第20、40、63頁),此與系爭土地之舊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並無不同(原審卷第162頁),祇不過後者多了於85年9月2日(85年11月21日登記)變更編定為遊憩用地之記載(且尚無從由該記載得知系爭土地有供遊樂園使用之情形),況系爭土地實際上係供遊樂園使用(訴願卷第110頁以下),上訴人於系爭報告書內所附上訴人現場勘估時所拍攝之照片(原審卷第37至38、60至61、85至86頁),亦顯示系爭土地有大片廣場及遊樂園之設施,上訴人復於系爭報告書內載明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第三編遊憩設施區部分,關於以遊樂區性質為主者,有關遊客餐飲住宿設施建築基地面積應不得超過扣除不可開發區及保育區面積後剩餘基地面積之30%(即建蔽率30%)等規定(原審卷第49、72頁),而上訴人係具有專業素養及估價經驗,且通過不動產估價師考試及格之高度技術專門職業人員,則其本諸專業素養、邏輯方法及經驗法則判斷,即應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土地係供遊樂園使用,或可能曾經主管機關核定土地使用計畫,卻未確實依法蒐集與系爭土地使用管制有關之基本資料(包括向委託人索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或向主管機關函詢等),即逕依系爭土地之法定建蔽率及法定容積率據以進行估價,顯已違反前揭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1條第1款等規定所課予之作為義務。至於系爭土地之舊土地登記簿或異動索引資料,以及自92年間起強制於土地登記謄本加註變更編定之規定,則均非屬得以確定系爭土地正確建蔽率及容積率之基本資料,原判決關於強制在土地登記謄本加註變更編定始於92年間,竹東地政事務所於87年間將系爭土地登記資料轉載於電子謄本並無錯誤,上訴人應蒐集系爭土地之舊土地登記簿或異動索引資料等論述,固容有未洽,惟其認定上訴人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1條第1款等規定之結論,則無違誤,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主張土地登記謄本須先有變更編定相關記載,不動產估價師方得知悉變更編定之內容,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資料電子化作業時,漏未將系爭土地變更編定內容轉載於電子謄本,致上訴人無從由電子謄本知悉系爭土地曾遭變更編定,且電子謄本與索引異動資料內容相符,即便上訴人調閱手抄謄本及索引異動資料,仍無從知悉系爭土地曾經變更編定之事實,況92年以前之土地登記謄本無庸記載變更編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1條第1款亦未強制規定土地估價有調閱手抄謄本之必要,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轉載相關規定未予調查,亦未闡明電子謄本漏未轉載於法並無不合之依據,復未說明在92年以前之土地登記謄本無庸記載變更編定及手抄謄本與電子謄本內容相同之情況下,上訴人於辦理不動產鑑價過程為何需查閱手抄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如土地登記謄本未記載之事項,是否有何情況需以何種方式另為調查?即率斷不動產估價非僅以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勘估標的資料為已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應予廢棄云云,尚難憑採。㈥復按不動產估價師應依不動產估價師法及不動產估價技術規
則等規定進行估價並製作估價報告書,此不因其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用途而有所不同。且不動產估價師本應自行蒐集所有影響勘估標的價格之基本資料,縱委託人漏未或拒絕提供估價所需資料,不動產估價師亦應本諸專業自行向相關單位查詢,如仍有未足,即應於估價報告書中具體揭露其估價結果係基於不完全之資訊所為,甚或拒絕接受估價之委託。是上訴人主張於原審已說明出具系爭報告書僅供圓方公司內部參考之用,而非製作財務報告之依據,且圓方公司未提供變更計畫書,亦未說明系爭土地曾經變更編定,故上訴人無從得知變更編定之內容,已盡其調查義務,迺原判決未使當事人對此攻擊方法為辯論,且未於理由中說明,復無任何心證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不足採。此外,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聲請向戴德梁行調取該公司所為系爭土地之估價報告書,以證明系爭土地電子謄本上漏未記載變更編定,上訴人已盡其查證義務,惟此與原處分所審酌系爭報告書無涉;又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宋正一律師,以證明其已向宋正一律師表示需提供對系爭土地進行估價全部所需文件,但宋正一律師僅提供系爭土地之電子謄本,並未提供系爭土地之變更計畫書,亦未告知系爭土地曾經變更編定之事實,惟懲戒委員會審認上訴人估價過程未詳實蒐集勘估標的土地使用管制條件等相關資料,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1條第1款規定及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因認上訴人上開聲請,核無必要等情綦詳,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其已於原審聲請調查戴德梁行所為系爭土地估價報告書,以證明系爭土地登記電子謄本未轉載變更編定致不動產估價師無從得知變更編定內容,其已盡調查義務,另聲請訊問圓方公司宋正一律師,以證明委託人是否知悉系爭土地曾經變更編定、是否曾提供上訴人相關資訊,惟原審就上訴人提出上開重大證據摒棄不採,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且開庭過程及調查證據皆十分草率,亦不讓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尚非可採。㈦末按本院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
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而資為上訴之理由。是上訴人於上訴時始提出戴德梁行及訴外人麗業公司對系爭土地之估價報告書,以證明不動產估價師信賴電子謄本上之記載,不會另行調閱手抄謄本或異動索引,乃係通例,是客觀上無從得知系爭土地曾經變更編定,遑論以變更計畫書內容對系爭土地進行估價云云,核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已具狀陳明懲戒委員會105年第1次會議審議結果,經全體出席委員決定上訴人之系爭報告書未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1條第1款規定製作,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決議依同法第36條第2款規定處上訴人申誡1次等情(原審卷第120頁),並檢附會議紀錄以為佐證(原處分卷第98至104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懲戒委員會之組織成員、出席投票情形及會議紀錄等程序事項提出指摘,則上訴人於上訴時,始主張原判決未審酌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前提事實,即懲戒委員會組織成員、出席投票情形等規定之法律依據及會議紀錄,逕認原處分合法,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核屬原審判決後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自無從審酌。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結論,尚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或發回原審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