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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判字第 9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9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張文政訴訟代理人 江孟芝被 上訴 人 莊玉珠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係上訴人104年度選偵字第8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之刑事被告,該案經上訴人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1月5日為不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再議,復經駁回再議而確定。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6日向上訴人申請閱覽系爭案件卷宗,經上訴人以105年1月13日南檢文法104選偵8字第02526號函復略以:「主旨:台端申請閱覽本署104年度選偵字第8號案件卷宗,認無法提供應用,所請礙難照准,……。說明:……二、按檔案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有關犯罪資料者。』又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本件申請應用之上開檔案,為台端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且檔案內之資料,與他人之個人隱私有關,依前開……規定,本署依法應不予提供。」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否准該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並命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之申請,作成准予被上訴人影印系爭案件關於上訴人個人部分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監聽譯文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擬以系爭案件筆錄為證物,向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申請復權,故向上訴人申請閱覽卷宗,被上訴人並無「訴追犯罪」或「要求更正偵查筆錄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理由」之目的存在,依本院105年5月份第2次及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法院自有審判權。又系爭案件已於104年11月5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上訴人104年11月6日新聞稿表示,對103年臺南市議會議長選舉全部被告已偵查完畢,均不起訴處分或簽結,是被上訴人請求影印系爭案件卷宗內被上訴人個人部分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監聽譯文,並無妨害上訴人之偵查秘密。況司法院釋字第737號解釋,認為對羈押程序中的律師和被告限制閱卷權已違憲。被上訴人已獲不起訴處分,反而不能閱卷,顯違前開解釋意旨甚明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併命上訴人應准予被上訴人影印系爭案件關於被上訴人個人部分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監聽譯文。

三、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申請閱覽系爭案件卷宗,係屬刑事案件卷宗資料之一部分,上訴人對於其申請為准否之決定,係屬廣義司法權之行使,並非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61號裁定可資參照。被上訴人申請閱覽系爭案件卷宗,為上訴人之檢察官偵辦被上訴人等人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時,偵查所得之相關資料,自屬檔案法第18條所規定之「有關犯罪資料」,與有無起訴被上訴人或該案其他被告投票行賄罪無涉,亦與被上訴人申請閱覽之時間是否在偵查終結後無關。且系爭案件卷宗內其他涉及他人之資料,與他人之個人隱私有關,依檔案法與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上訴人依法應不予提供。至司法院釋字第737號解釋,係針對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刑事被告律師之卷證資訊獲知權,此涉及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相較於被上訴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申請閱覽卷宗時並無相關訴訟在進行中,則與上開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並無關聯性,被上訴人加以比附援引,顯無依據。

(二)被上訴人所稱申請閱覽系爭案件卷宗之目的,係為申請回復民進黨黨籍,惟被上訴人是否有假藉上開事由訴請閱覽卷宗,事後卻將卷宗之資料作為其他用途,而侵害他人權益及公共利益之可能,尚屬有疑。況檔案法第18條規定有該條各款情形者,機關「得」拒絕申請,依法條文義解釋,在符合檔案法第18條各款情形下,仍賦與檔案管理機關拒絕與否之裁量權。被上訴人雖為系爭案件之被告,然系爭案件卷宗涉及該案被告資金往來、金融帳戶等資料,係具高度秘密性之偵查資料,符合檔案法第18條第2款及第7款情形,有不公開藉以維護第三人權利及公共利益之必要性,上訴人衡量結果,更甚於被上訴人請求閱覽權利之保護。從而,上訴人就系爭案件卷宗全部內容,拒絕被上訴人申請閱覽之裁量處分,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否准該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併命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之申請,作成准予被上訴人影印上訴人系爭案件關於上訴人個人部分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監聽譯文之行政處分,係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影印系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卷宗內關於其個人部分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監聽譯文,係為向民進黨申請復權,並無「訴追犯罪」或「要求更正偵查筆錄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理由」之目的存在,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上訴人予以否准,依本院105年5月份第2次及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屬公法上爭議應依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解決,被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對之自有審判權限。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案件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基於恢復黨籍之目的,向上訴人申請影印系爭案件卷宗內關於被上訴人個人部分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監聽譯文,其聲請目的尚屬正當。被上訴人於系爭案件受不起訴處分已屬確定,且上訴人已於104年11月6日新聞稿表示,對103年臺南市議會議長選舉賄選案件,全部已偵查終結,認無具體犯罪事證,均予不起訴處分或簽結,上訴人亦未曾主張另有系爭案件之相關聯案件偵查、追訴中,是准予被上訴人影印系爭案件卷宗內關於被上訴人個人部分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監聽譯文,尚不生有礙犯罪偵查、追訴或影響社會治安之情事,故亦不合於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得拒絕提供之情形。又被上訴人起訴係請求上訴人應准予影印系爭案件卷宗內關於被上訴人個人部分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監聽譯文,系爭案件卷宗內雖有另一名被告及其他犯罪偵查資料,惟技術上將系爭案件卷宗內另一名被告之人別訊問資料及其他檢察官之犯罪偵查資料予以遮蔽隔離,僅提供被上訴人個人部分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監聽譯文供被上訴人影印,具有事實上可行性,則於遮蔽不公開部分之犯罪偵查資料後,剩餘部分即純屬被上訴人個人之詢答內容及監聽譯文,而無他人之犯罪偵查資料,自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規定之疑慮,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應就該部分提供之。從而,被上訴人訴請影印系爭案件卷宗內關於被上訴人個人部分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監聽譯文,並無檔案法第18條得拒絕申請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應不予提供之情形,亦無違反個資法規定之疑慮,上訴人依法自應予准許,是上訴人所為否准被上訴人申請之原處分,於法不合,洵有違誤等詞,為其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

(一)立法者就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有關犯罪資料者」,並無限制係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之犯罪資料,只要是調查犯罪之資料,均符合該條文所稱「有關犯罪資料者」,故原判決認「該檔案如予公開或提供,影響犯罪之偵查、追訴、影響社會治安,始得拒絕提供」,顯係增加立法所無之限制,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檔案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並無如此記載,原審未說明增加此要件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本件檔案性質上係具有高秘密性之偵查卷宗資料,依檔案法第18條第2款規定,有不公開本件檔案以維護公共利益之必要性;且被上訴人申請影印系爭案件卷宗內關於被上訴人個人部分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監聽譯文,其中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既為被上訴人個人之陳述,則相同辯解被上訴人自可於黨籍訴訟案件中向法院陳述,足見被上訴人聲請影印上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並非保護個人利益之必要方法。至於監聽譯文部分,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第1項已明定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不得提供與個人,故被上訴人申請影印通訊監察譯文,並不符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等語。

六、本院按:

(一)刑事案件偵查中、不起訴處分未確定前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審判中,刑事訴訟法已分別定有閱覽卷證之具體規定,關於各該階段閱卷申請之准駁,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屬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規定,而無適用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資訊公開制度之餘地。至於刑事偵審確定後,關於訴訟卷宗之閱覽揭露,即有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且依檔案法第17條、第18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8條規定觀之,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公開為例外,限制公開須有法令為依據始得為之。又人民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府資訊,除應視其是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外,倘該政府資訊包含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指「個人資料」者,則尚應適用個資法規定。而上開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之。又參照檔案法第1條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規定,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18條規定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檔案外,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開。從而,就人民閱覽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即應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如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之;倘政府資訊中雖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即資訊分離原則)。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不得提供與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應屬上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法律規定應限制、禁止公開」情形。

(二)原判決以:本件被上訴人所涉系爭案件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基於恢復黨籍之目的,為本件之聲請,其聲請目的尚屬正當;被上訴人所聲請檢視之資料,亦與其本身所涉該刑事案件攸關。又上訴人亦未提出另有系爭案件之相關聯案件偵查、追訴中,是准予被上訴人影印系爭案件卷宗內關於其個人部分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監聽譯文,尚不生有礙犯罪偵查、追訴或影響社會治安之情事,故亦不合於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得拒絕提供之情形。再者,被上訴人係請求影印系爭案件卷宗內關於被上訴人個人部分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監聽譯文,雖系爭案件卷宗內有另一名被告及其他犯罪偵查資料,惟技術上將該名被告之人別訊問資料及其他檢察官之犯罪偵查資料予以遮蔽隔離,具有事實上可行性,則於遮蔽不公開部分之犯罪偵查資料後,剩餘部分即純屬被上訴人個人之詢答內容及監聽譯文,而無他人之犯罪偵查資料,自無違反個資法規定之疑慮,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應就該部分提供之等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雖非無據;惟查:

⒈政府資訊皆由行政機關掌管,唯各該行政機關知悉其所掌

管資訊之內容與性質,是行政機關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時,必須說明其拒絕之合法性,而行政法院對於政府資訊公開事件之司法審查,則應就該政府資訊之全部或一部予以審查,始能判斷當事人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是否存在及行政機關拒絕提供是否合法。觀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10頁所附檢察書類,系爭案件上訴人檢察官調查後,係⑴就被上訴人、該案共同被告曾王○○為不起訴處分;⑵就該案共同被告潘○○、宋○○另為不起訴處分;⑶就該案共同被告李○○等多人則以起訴書對之提起公訴,由該3份檢察書類內容,該案件所涉人、事、物錯綜複雜,非屬單純;原審並未命上訴人提出系爭案件之卷證檔案詳予審查被上訴人所申請影印之其個人於系爭案件中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監聽譯文等資訊,是否確實存在,及採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分離原則操作上是否全無窒礙等項,即逕以系爭案件卷宗內雖有另一名被告及其他犯罪偵查資料,惟技術上將另一名被告之人別訊問資料及其他檢察官之犯罪偵查資料予以遮蔽隔離,僅提供被上訴人個人部分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監聽譯文供其影印,具有事實上可行性,且遮蔽區隔後之資訊,純屬被上訴人個人之詢答內容及監聽譯文,而無他人之犯罪偵查資料,自無違反個資法規定疑慮,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准之等由,揆諸上述說明,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有違,而有理由不備之疏失。

⒉又被上訴人申請影印之系爭案件通訊監察譯文,是否屬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第1項所稱「依本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而不得提供等節,未據原審調查審認,是上訴人主張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第1項已明定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不得提供與個人,被上訴人申請影印通訊監察譯文,與該規定不符,自非全然不可採,原判決就此項資訊之公開,有無上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之適用既漏未論斷,自有疏漏。又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8日曾單獨就系爭案件偵查期間,上訴人於104年1月5日10時至104年2月26日11時22分,對被上訴人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之譯文申請閱覽、複製,經上訴人以105年8月30日南檢文法105他聲184字第53781號函予以拒絕,被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訴願,經法務部作成將該否准處分撤銷,著由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在案,有被上訴人向原審提出之訴願決定書(原審卷第195頁至第198頁)可考;該申請及訴願案之標的,與原審判決主文中之「監聽譯文」是否同一?或有重疊?如屬同一或部分重疊,則以本件被上訴人係在起訴後之105年8月18日始具狀將「監聽譯文」納入訴之聲明範圍(原審卷第57頁),似在上開行政救濟案之申請日之後,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判命上訴人作成准予影印監聽譯文部分之起訴,是否合法或尚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值研求;原審未予釐清兩案關係及上開行政救濟案訴願決定後,上訴人是否已另為處分,即以上述理由,判命上訴人應提供「監聽譯文」予被上訴人影印,尚非允妥。再「監聽譯文」應屬被上訴人與他人之交談,內容更可能涉及其他第三人,原判決所採遮蔽區隔方式是否可行,亦應慎重衡酌,並具體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未能命上訴人提出系爭案件之檔案卷證,並依職權調查審認上述各事項,即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因本件尚待就系爭案件內與本件申請內容相關之政府資訊為調查審認,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申請閱覽卷宗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