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9號上 訴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林美珠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代 表 人兼 參加 人 嚴慶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康立賢 律師被 上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杜英宗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 律師
施穎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南山工會)於民國87年8月25日成立,參加人嚴慶龍為南山工會現任理事長。104年11月23至27日,南山工會投票通過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並於104年12月9日依法進行罷工。104年12月23日、104年12月25日,嚴慶龍於罷工期間內以南山工會理事長名義分別以104年工字第000000000號函、104年工字第000000000號函(下合稱系爭函文)發函大葉大學等52所大專院校及和春技術學院等73所大專院校,給學生作為未來職涯規劃之參考,信函內容略以「……相同保險商品由銀行通路理財專員販售,暨南山保險業務員販售,所領佣金卻高達10倍之差異……將面臨南山公司要以銀行通路理財專員為重,而犧牲保險業務員權益情況產生。」、「……貴校畢業學子如果選擇加入南山公司保險業務員,並非良好的生涯規劃……敬請貴校使學生藉由本函內容,瞭解加入南山公司保險業務員一職,恐對未來生涯規劃有重大影響。」被上訴人認系爭函文損害其公司名譽及利益,亦違反嚴慶龍受任招募業務代表之契約事項,因此對嚴慶龍提起背信、加重誹謗等刑事告訴,亦對嚴慶龍及多名南山工會幹部及會員提出妨害自由等之刑事告訴。嗣參加人認被上訴人就嚴慶龍及多名工會幹部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於105年6月30日提起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經上訴人於105年10月21日作成105年勞裁字第26號裁決決定(下稱系爭裁決決定):「
一、確認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因申請人(即參加人)工會104年12月25日(104)工字第000000000號函而以申請人嚴慶龍為被告所提起之刑事背信罪之告訴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確認相對人因申請人工會104年12月25日(104)工字第000000000號函而以申請人嚴慶龍為被告所提起之刑事加重誹謗罪之告訴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三、相對人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將本裁決決定主文以標楷體16號字型公告於所屬內部網站首頁10日以上,並將公告事證存查。四、申請人其餘裁決申請駁回。」並於105年11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裁決決定對其不利(即系爭裁決決定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部分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裁決決定關於上開第1項、第2項部分均撤銷,並確認第3項部分違法。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程序部分:本件於105年10月21日下午2點召開之詢問會議,當時出席之委員雖有10位,即「林振煌、劉師婷、王能君、吳慎宜、吳姿慧、蔡正廷、張詠善、侯岳宏、康長健、徐婉蘭」委員,惟侯岳宏委員在詢問會議開始時並未到場,乃係在詢問會議進行相當時間後始中途到場,其在相當時間之言詞陳述程序並不在場,自無法充分獲悉當事人言詞陳述之內容據以對於系爭裁決決定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明顯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屬違法。另依照系爭裁決決定末頁所載,參與系爭裁決決定之委員有「黃程貫、張詠善、劉師婷、林振煌、王能君、蔡正廷、吳姿慧、蘇衍維、吳慎宜、邱羽凡、康長健、徐婉蘭」等12位,然黃程貫、蘇衍維、邱羽凡等3位委員,並未出席裁決委員會之言詞陳述及辯論程序,竟仍參與系爭裁決決定之作成,曾出席詢問會議而參與系爭裁決決定作成之委員僅有9名,未參與言詞陳述、辯論程序之委員不應參與系爭裁決決定之作成,系爭裁決決定之作成顯然不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明顯屬組織不合法。又被上訴人乃係對「嚴慶龍寄發104年工字第000000000號函」之事實部分,提出1次刑事告訴,系爭裁決決定竟分別於主文第1、2項認定被上訴人此舉構成2個不當勞動行為,程序上亦明顯於法有違。(二)實體部分:本件係因嚴慶龍散發不實之系爭函文涉有背信、加重誹謗等罪責,僅有透過刑事訴訟程序方能加以認定其犯罪事實並予以追訴,當然有提出刑事告訴之必要,況且被上訴人已經敘明事實及法律上爭議之基礎,根本無任何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系爭函文之目的乃意圖藉此破壞被上訴人於各該大專院校招募業務代表,而保險業招募業務代表,對於保險業之擴展極為重要,嚴慶龍散布系爭函文之行為,實嚴重損害被上訴人未來發展,被上訴人基於相關證據認為嚴慶龍涉有刑法背信罪責,並因此提出刑事告訴,係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根據。詎料,系爭裁決決定不僅未自行調查相關事實或參酌其他客觀證據,逕自臆測有關「少子化因素、生涯規劃等」顯無實據之推論,就加以否定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其認定顯然有誤。系爭裁決決定認為被上訴人應立即終止與嚴慶龍之區經理聘約並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不應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若依照系爭裁決決定之邏輯,則任何刑事犯罪之被害人都只要提出民事請求其財產上損害就足資填補,僅提出刑事告訴即屬顯不相當,明顯誤解刑事告訴制度。民事求償、終止契約、刑事告訴,三種行為之目的均不盡相同,行為的順序上更與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無關,系爭裁決決定將不同制度所欲達成之目的混為一談,可見系爭裁決決定濫用其所謂「顯不相當」之判斷基準,應予撤銷。另從工會會員人數增加、會員代表選舉激烈、工會理事、監事踴躍參與競選連任、嚴慶龍連任工會理事長等來看,亦可知道本件刑事告訴從來沒有產生任何寒蟬效應或者不當影響工會活動,故本案並無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情形。又參加人自稱其所設置之障礙物為「罷工糾察線」,實則參加人乃假設置罷工糾察線為名,於被上訴人公司出入口架設巨型障礙物,已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逃生通道,參加人於被上訴人公司出入口所架設之障礙物,甚至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屬於違章建築,故被上訴人就參加人提出之他案刑事訴訟事件,主要是參加人於被上訴人公司出入口架設障礙物妨礙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逃生,有害大樓人員生命安全所涉刑責,被上訴人提告請求司法機關調查參加人有無構成刑事犯罪,並無不妥等語,求為判決系爭裁決決定主文第1項及第2項均撤銷;確認系爭裁決決定主文第3項「相對人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將本裁決決定主文以標楷體16號字型公告於所屬內部網站首頁10日以上,並將公告事證存查」違法。
三、上訴人則以:(一)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裁決委員會於105年10月21日進行詢問程序時,任期中之委員有15名,有10名委員出席,已符合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之要件。105年10月21日詢問程序結束後,裁決委員對本件進行討論,但當日未有結論,於105年10月28日再度召開裁決委員會對本案進行討論,當日有12名委員出席,符合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要件,當日作成系爭裁決決定,程序上並無違誤,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裁決決定出席委員不符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規定,所為系爭裁決決定違法云云,並非真實。(二)上訴人裁決委員會並未剝奪或限制被上訴人依憲法第16條行使訴訟權之權利,按雇主因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提起訴訟,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乃法令授予上訴人裁決委員會評價之權限,規範目的在於避免雇主挾其經濟優勢的地位,對勞工於行使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團體爭議權時,採取反工會組織及相關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期能透過此等保障來形塑應有的公平的集體勞資關係,與司法程序之目的不同。系爭裁決決定並未命被上訴人撤回訴訟,無剝奪或限制被上訴人依憲法第16條行使訴訟權之情事。(三)因南山工會與被上訴人於客觀上已進入爭議行為之狀態,系爭函文應為南山工會行使爭議行為,此爭議行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第3項規定,並參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縱使工會及其會員所為之爭議行為,該當於刑法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構成要件而具有正當性者,除有強暴脅迫方式進行對於他人生命、身體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虞之過當行為外,不罰。是以,上訴人裁決委員會在判斷南山工會寄發系爭函文,是否屬有正當性之爭議行為之行使,及被上訴人對此行為提出刑事告訴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4、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時,自無從避免須對南山工會寄發系爭函文之行為為評價,並非僭越權限自為刑事偵查機關判斷。又被上訴人既明知系爭函文係南山工會進行爭議行為而寄發,並非嚴慶龍之個人行為,針對南山工會所為之爭議行為,卻對嚴慶龍個人提起背信及加重誹謗告訴,反而未對南山工會為任何損害賠償之權利主張,自非維護被上訴人權利之正當手段,故上訴人裁決委員會於系爭裁決決定中敘明認定被上訴人對南山工會理事長嚴慶龍提出背信及加重誹謗罪之刑事告訴,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4、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認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一)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為由提出刑事告訴之舉,目的確實係在打壓工會、刻意對工會幹部施壓。且單以嚴慶龍而言,僅因其為工會理事長,就此罷工事件而遭被上訴人提告之刑事案件已高達6起之多,可見被上訴人欲透過司法途徑造成工會會員無人敢對抗公司、無人敢擔任工會幹部,惡意施壓、刻意造成寒蟬效應,確實對工會造成極大傷害。(二)參加人發動、實施罷工日期為104年12月9日,而罷工暫告段落時間為105年1月25日,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時點為105年1月4日。是以,被上訴人知悉與認識理事長與南山工會發動爭議行為,且提出刑事告訴應得認識、知悉此為不利待遇,而誠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主觀認識;客觀上,被上訴人此舉確實係對勞工(嚴慶龍)為不利對待,同時也因嚴慶龍為工會理事長、系爭函文為工會爭議行為之言論,形同爭議行為之一環,確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三)就本件而言,系爭函文係為工會團結權與爭議權行使,嚴慶龍卻僅因身為工會理事長即被提告刑事訴訟,被上訴人提告刑事訴訟作為,顯然係透過對嚴慶龍的提告、不利益,用以成為使工會弱化的原因、手段,該當行為本身就是在此所要禁止的對象。參諸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70號判決意旨,不利益對待與支配介入兩類型之不當勞動行為得同時存在,故被上訴人作為同時亦該當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構成要件等語,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判決將系爭裁決決定主文第1項、第2項部分均撤銷,並確認第3項部分違法,係以:(一)參加人向上訴人提起本件裁決申請後,上訴人裁決委員會分別於105年8月5日、105年8月19日、105年9月1日召開3次調查會議,並於105年10月21日為詢問會議,旋於同日作成系爭裁決決定,然系爭裁決決定書具名之12名裁決委員中,委員黃程貫、蘇衍維、邱羽凡,並未出席105年10月21日詢問會議,但竟參與決議並作成系爭裁決決定,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裁決決定有3名委員未參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1項之會議而竟作成決議,系爭裁決決定程序有重大瑕疵而不合法等語,核屬有據。(二)嚴慶龍為南山工會之負責人,系爭函文抬頭雖係以南山工會為名,但函末乃以理事長嚴慶龍署名,而我國雖採法人實在說,刑事訴訟制度原則上自然人方為適格之被告,例外在兩罰時,方以法人為被告處分罰鍰。因此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為證據,並以嚴慶龍為被告向檢察署提起公訴,乃是法律規定必然結果(被上訴人不能對南山工會提起刑事誹謗及背信之刑事告訴),本難逕以系爭函文為南山工會具名所為,而被上訴人針對南山工會代表人嚴慶龍個人提起刑事告訴,即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告訴顯不相當,且造成嚴慶龍及其參加人工會會員產生寒蟬效應,意圖阻礙南山工會之活動,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本有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之謬誤。且被上訴人乃提出刑事告訴,並非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系爭裁決決定先就關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其他不利之待遇」及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2項之解釋詳為敘明(按說明雇主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依工會決議所為之行為,威脅提起或提起顯不相當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屬「其他不利之待遇」),即跳脫上開論述,認被上訴人提起之刑事告訴,屬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4、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系爭裁決決定顯有認定事實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法。(三)被上訴人提起之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核與本件認定被上訴人提起之刑事告訴並非報復式告訴,且非在法律上及事實上全無根據,更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僅係基於騷擾目的而為虛假之證據等,並不衝突,被上訴人刑事告訴權核屬正當行使,系爭裁決決定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所為,係意圖報復南山工會及嚴慶龍從事爭議行為,並藉提起刑事告訴以殺雞儆猴,讓南山工會會員擔心成為下一個刑事被告的對象,產生不敢為工會發聲及不敢參與工會活動之寒蟬現象,藉以弱化工會活動,影響勞工之團結權等事實認定,即有誤會等由,為其判斷之論據。
六、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認定系爭裁決決定於105年10月21日作成,顯然將本件詢問會議時間(105年10月21日)與裁決作成會議時間(105年10月28日)混淆,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並未規定詢問會議後,應立即作成裁決決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裁決委員會於105年10月21日為詢問會議旋於同日作成系爭裁決決定,顯然有所違誤,與上訴人之主張不符。系爭裁決決定末頁所記載之時間雖為105年10月21日,惟此係誤載,原判決對系爭裁決決定作成之時間未為任何詢問或闡明,對上訴人主張系爭裁決決定之作成時間為105年10月28日,置而不論,顯有未盡職權調查證據義務之情事,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之立法理由「第一項規定裁決決定之作成,裁決會應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門檻。另考量裁決決定影響勞資雙方權益甚鉅,明定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此陳述意見程序另於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授權子法規範,非屬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之聽證程序)。」顯見立法者將裁決決定程序與當事人言詞陳述意見程序視為不同之程序,前開立法理由中亦指出所規範者為「裁決決定會議出席之人數及同意門檻」,並不包含當事人言詞陳述意見之程序。是裁決程序中之詢問程序與司法制度之言詞辯論程序自屬有間,裁決審議過程中之詢問程序既不同於司法制度中之言詞辯論程序,自無未出席詢問會議之裁決委員即不能參與裁決決定之理,原判決顯有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1項不當之違法。(三)系爭裁決決定先論述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已進入爭議行為之狀態,系爭函文為參加人行使爭議行為之一環,輔以於爭議期間被上訴人提起多起刑事告訴或告發案件及聲請多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案件,以此相關訴訟內容及時間先後緊密相連等脈絡觀察,認定被上訴人係欲以司法程序干預,妨害參加人行使爭議行為,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且於爭議行為期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規定應為不罰,惟被上訴人對嚴慶龍提起刑事背信及加重誹謗告訴,非維護被上訴人權益之相當性手段,且顯不相當,系爭裁決決定並未如原判決所指出「逕以系爭函文為參加人南山工會具名所為,而原告針對南山工會代表人嚴慶龍個人提起刑事告訴,即認原告提起本件刑事告訴顯不相當」,原判決對此部分之認定顯與論理法則有違,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且系爭裁決決定內容開宗明義指出「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2項規定之『威脅提起』與『提起顯不相當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乃例示規定」,並無認定事實及理由矛盾之情事。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規定,裁決程序之啟動要以申請人的申請為開端,對申請人未申請之事項,上訴人裁決委員會僅得將之作為勞資爭議的脈絡來觀察,參加人於裁決程序中指稱被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案件及民事假處分事件,均遭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已足建構被上訴人「意欲藉由司法程序干預、妨礙參加人為爭議行為」之主觀意圖,裁決委員會無須對各該行為是否均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4、5款不當勞動行為為認定,倘加以認定,反而會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規定,對申請人未申請事項為裁決之違法。(四)被上訴人對嚴慶龍提起背信及加重誹謗告訴,嚴慶龍已受不起訴處分,顯見被上訴人之提告顯係不相當之虛假訴訟,南山工會合法進行之爭議行為,被上訴人本應理性與工會溝通,促成勞資關係之和諧,惟被上訴人挾其雄厚財力對積極參與、支持工會活動之工會會員陸續提起訴訟,既無益於勞資關係和諧,反而徒增勞資對立,徒然耗費企業與司法資源頻繁對南山工會會員進行無益之訴訟,顯非維護被上訴人之相當性手段。原判決未考量工會活動之自由,逕以嚴慶龍之陳述與事實不符,認定嚴慶龍有惡意,顯有違誤云云。
七、本院查:
(一)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4款規定:「爭議行為:指勞資爭議當事人為達成其主張,所為之罷工或其他阻礙事業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行為。」行為時第43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第2項)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7人至15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任之,任期2年,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裁決委員。(第3項)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裁決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裁決委員會相關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9條規定:「(第1項)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第2項)前項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90日內為之。」第4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7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處理之。(第2項)裁決委員會應指派委員1人至3人,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應於指派後20日內作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20日。(第3項)裁決委員調查或裁決委員會開會時,應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裁決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第4項)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第46條規定:「(第1項)裁決委員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決決定;作成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第2項)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第47條規定:「裁決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或工會,其名稱、代表人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主文。事實。理由。主任裁決委員及出席裁決委員之姓名。年、月、日。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於20日內將裁決決定書送達當事人。」第51條規定:「(第1項)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第2項)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第3項)不服第1項不受理決定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中央主管機關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第4項)對於第1項及第2項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另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之立法理由第2項、第3項並說明「……第1項規定裁決決定之作成,裁決會應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門檻。另考量裁決決定影響勞資雙方權益甚鉅,明定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此陳述意見程序另於第43條第3項授權子法規範,非屬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之聽證程序)。又裁決決定事涉專業性,為確保裁決決定之公信力,爰於第2項明定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之規定。……。」準上,作成裁決決定前之言詞陳述仍為法定必要之程序;且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因此若未參加言詞陳述程序之委員,本不應參與作成裁決決定,如任由未參與言詞陳述程序之委員參與裁決決定之作成,將使言詞陳述程序、辯論程序流於形式、空洞化,明顯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2項規定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之意旨,且與法律程序有違。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依上訴人網站公告所示,扣除邱琦瑛委員任期為104年5月1日至104年10月27日,裁決委員應有15位,因此依上開規定,裁決委員會至少應有10名委員出席。惟因105年10月21日下午2點召開之詢問會議,當時出席之委員雖有10位,即「林振煌、劉師婷、王能君、吳慎宜、吳姿慧、蔡正廷、張詠善、侯岳宏、康長健、徐婉蘭」委員,有該日詢問會議紀錄可證,然侯岳宏委員在詢問會議開始時並未到場,乃係在詢問會議進行相當時間後始中途到場,該次詢問會議開始後之相當時間,僅有9名委員參與言詞陳述之程序,第10名委員即侯岳宏委員在相當時間之言詞陳述程序並不在場,自無法充分獲悉當事人言詞陳述之內容據以對於系爭裁決決定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明顯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屬違法。另依系爭裁決決定末頁所載,參與裁決決定之委員有「黃程貫、張詠善、劉師婷、林振煌、王能君、蔡正廷、吳姿慧、蘇衍維、吳慎宜、邱羽凡、康長健、徐婉蘭」等12位,然黃程貫、蘇衍維、邱羽凡等3位委員,並未出席裁決委員會之言詞陳述及辯論程序,竟仍參與裁決決定之作成,曾出席詢問會議而參與裁決決定作成之委員僅有9名等情,乃以裁決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為由,將系爭裁決決定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分別撤銷或諭知違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雖主張:105年10月21日詢問程序結束後,裁決委員對本案進行討論,但當日未有結論,於105年10月28日再度召開,裁決委員對本案進行討論,當日有12名委員出席,符合法定人數三分之二要件,才作成裁決決定,原審誤認裁決決定係於105年10月21日作成,顯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及原裁決卷所附之「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105年度勞裁字第26號)影本所示,系爭裁決決定之作成日期均為105年10月21日,上訴人雖於提起本件上訴後,提出經前示12位委員簽名之105年10月28日之裁決決定影本末頁為證,然僅有裁決委員之簽名在該影本末頁,尚無從判斷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至於上訴人於原審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雖亦曾為上開主張,並僅提出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第247次會議紀錄影本,惟依該會議紀錄影本所示,出席之裁決委員為14人,與系爭裁決決定簽名之委員12人並不相符,尚不能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況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自亦非本院所得加予審酌。
(三)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裁決委員會之組織並非合法,裁決之程序即有違誤,系爭裁決決定自屬違法,原判決將系爭裁決決定關於第1項、第2項部分均撤銷,並確認第3項部分違法,於法有據。上訴人徒執前詞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系爭裁決決定因程序違法,既經原判決撤銷及確認違法,實體之部分本院自無需再贅予論究,合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