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1008號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李坤鎔聲 請 人 李林碧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5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且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查無曾就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56號案件准予扶助,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07年8月27日法扶群字第1070001063號函附卷可稽,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蘇 嫊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