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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聲字第 101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1013號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兼 上2 人共同代表人 謝明星聲 請 人 黃惠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7年度上字第60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依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既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並以「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要件,則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銓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銓達公司)、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均已解散並清算中,銓達公司尚欠稅金新臺幣(下同)12,200,025元及罰鍰2,918,847元,聲請人佑達公司亦積欠稅金9,402,753元,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3紙為憑;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曾以104年度救字第80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台聲字第1409號、106年度台聲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並出具由黃國鼎、謝依凌簽署之「保證書暨同意書」以代釋明,爰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臺中地院及最高法院雖曾分別裁定准予聲請人銓達公司及佑達公司有關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惟該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個案,亦未包括聲請人謝明星及黃惠真,況迄今已隔相當時日,其資力仍可能有所變動,故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應就聲請人若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聲請人雖提出銓達公司及佑達公司違章欠稅查復表,然僅片面呈現該公司負債之情形,仍未足為聲請人係無資力之釋明。又聲請人雖提出第三人黃國鼎、謝依凌所出具之保證書暨同意書,惟該保證書暨同意書係就聲請人銓達公司及佑達公司民國107年1月10日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行政訴訟上訴救助狀所為,與本案(本院107年度上字第606號)係於107年6月13日提出上訴狀,尚有不同,該保證書暨同意書亦未記載本案案號,難認係針對本件所提出。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另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即本院107年度上字第606號)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107年8月16日法扶群字第1070001015號函在卷可稽。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及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