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1023號聲 請 人 呂建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173號),聲請重新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改選任林國泰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173號,下稱本案),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7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選任吳秋樵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嗣聲請人於民國107年4月20日具狀聲請重新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6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改選任李文平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聲請人又於107年9月11日具狀聲請重新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原裁定所示之地址,遞出信函請求李文平律師到監律見,俾作法律陳述。業經李文平律師退件並附函文略以,因目前業務較繁忙,恐無法臺北、花蓮二地奔波,及負擔本案重任,為免影響您的權益,請能向法院重新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準此,請求本院改選任林國泰律師為其本案之訴訟代理人等語。經核聲請人既聲請改選任其他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表示其不再信任原選任訴訟代理人李文平律師,自難維持以互信為基礎之委任關係。爰參酌聲請人聲請狀之意旨,選任花蓮律師公會林國泰律師(住址:花蓮市○○路○○○號0樓之0)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