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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聲字第 103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1035號聲 請 人 黃淑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7年度上字第598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規定,可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欲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應符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又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半百年紀自職場退下,長期獨立照顧家中長姐(思覺失調重度、低收入戶)近40年,仰賴微薄退休金支付生活開銷。且姊妹二人長期借住兄長名下房屋,實無資力支付高昂委任訴訟代理人費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查聲請人係據前開「上訴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規定,為本件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惟聲請人對於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所提「身心障礙證明」與「107年度臺北市低收入卡」,僅能證明其姐黃淑英之身心與收入狀態,但不能用以釋明「聲請人本身無資力」之客觀事實)。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案(即本院107年度上字第598號)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07年8月16日法扶群字第1070001003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建 邦

裁判案由:選任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