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1285號聲 請 人 林國泰律師(即呂建華之選任訴訟代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重新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呂建華因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17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經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7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選任吳秋樵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嗣上訴人呂建華於民國107年4月20日具狀聲請重新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07年6月28日107年度裁聲字第681號裁定改選任李文平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107年9月11日上訴人呂建華再以李文平律師業務繁忙,無法臺北、花蓮兩地奔波及負擔本案重任為由,聲請重新選任訴訟代理人,並請求改選聲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案經本院以107年9月27日107年度裁聲字第1023號裁定改選任聲請人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聲請辭任上訴人呂建華之訴訟代理人,重新選任訴訟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擔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下稱花蓮分會)會長,除忙於事務所之承辦案件外,尚須綜理花蓮分會業務,且花蓮分會預計半年內需完成新會址之裝潢建置與搬遷事宜。另聲請人受邀擔任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人民參審模擬法庭之講評人,對人民參審案件從準備程序至審判程序均須全程在場,並因聲請人父母均居住新北市,須定期至新北市予以醫療與生活上之照扶,實無法勝任本案繁雜之訴訟代理工作,爰聲請選任其他律師,以維當事人權益等語。
三、按「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指定,得辦理法律事務。」「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呂建華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服刑,與聲請人登錄執業地點相同,且聲請人所稱事務繁忙或照顧家人等理由,並無提出任何資料可憑,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辭任本院指定擔任上訴人呂建華訴訟代理人之職務具有正當理由。依首揭規定,其聲請辭任並重新選任其他律師為上訴人呂建華之訴訟代理人,尚難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程 怡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