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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聲字第 128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1289號聲 請 人 林國華(即林炎村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566號等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項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及第307條之1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至若裁判並無上開顯然錯誤之情形,而僅以裁判理由漏未審酌或另有陳述,據以聲請更正者,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從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謂:㈠依聲請人所提相關證物,足見本案2筆農地於民國71年2月2日公告實施「擬定(西南、西北地區)細部計畫」,再於87年11月26日公告實施西南地區之「細部計畫」,非是於71年2月2日公告實施西南地區之「細部計畫」,足以證明本案2筆農地於45年5月28日至74年12月30日期間為「農地」,非是「都市計畫之住宅區」。㈡依新竹市東區區公所101年6月26日東民字第1010009060號函意旨,該租約標示之土地即本案2筆農地,該訴追時效應於99年2月4日起算。又聲請人分別於101年3月5日、103年10月14日、106年9月19日、106年9月25日、106年9月29日始知悉相對人101年3月5日府都計字第1020022917號函、103年10月14日府地劃字第1030185240號函、相對人文化局106年9月19日發證新竹縣政府97年10月出版新竹縣志第4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5日新地登字第1060007300號函、106年9月29日新地登字第1060007469號函、相對人106年9月29日府都計字第1060139036號函等再審新事由、新證物及未斟酌之證物,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規定,本件有關聲請再審之日期均應自前揭知悉時起算。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等規定,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924號、106年度裁聲字第566號裁定聲請更正裁定等語。經查,聲請人所述與首揭規定及說明不符,本院前開裁定並無聲請人所謂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