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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聲字第 132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1325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7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刑事案件執行有期徒刑,於民國105年7月間假釋出獄,求職困難,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核准在案。另民事國家賠償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於106年6月8日就民事通常程序第三審,准予全部扶助。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惟按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可見,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並非全無資力,自非當然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是以,依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僅得認聲請人有合於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相關規定,而獲生活扶助之情事,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聲請人雖另提出他案曾獲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然其准予扶助決定之效力,僅及於聲請人聲請之他案民事訴訟第三審程序,亦無從因之而謂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07年10月1日法扶群字第1070001275號函附卷可稽。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 鴻 勳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