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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聲字第 13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3段

375號2樓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同上共同代表人 謝明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間營業稅罰鍰事件,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5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當事人得受訴訟之救助者,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為限。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由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可知,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之釋明,並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至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法人因無法營業故無收入,而聲請人之代表人也同樣沒有收入,尚需借款繳納罰鍰,故其等就本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查「訴訟主體在特定期間內有無收入,與其擁有多少之累積財富無關,因此不能以有無收入來判定其是否「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符合前開法規範所指之「無資力」定義。因此難認本件聲請人已盡其釋明責任。是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建 邦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