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1330號聲 請 人 沈昱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建築爭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30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健康和謀生困難,已提出相關證據,至新臺幣(下同)134,500元資產為破舊不堪公寓,聲請人無收入,因患躁症影響生活,造成家人沉重負擔,弟弟因進修無資力可幫忙,確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況依聲請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31號訴訟救助事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於該年度尚有所得總額計171,269元(見該事件卷第11頁),107年8月13日查詢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顯示聲請人持有財產總額計1,348,500元之房地(見該事件卷第15頁),核屬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查無曾就本院107年度抗字第305號案件准予扶助,亦有該會107年10月1日法扶群字第1070001276號函在卷可稽。綜上,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蘇 嫊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