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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聲字第 139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1393號聲 請 人 黃良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再審事件(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31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809號裁定而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業經相對人准予扶助,足認聲請人確屬無資力之人。又聲請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字第56號事件中提出十方中醫診所、仁德中醫診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以明其因疾病治療無法工作,故無所得,復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釋明其已陷於窘於生活之狀態,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指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字第56號事件中所提出醫療院所診斷證明,並未於本件聲請中提出以供本院即時調查,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況聲請人所述縱或屬實,僅能證明其曾因病治療;另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則僅列載由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所提供有申報之所得及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上開資料均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聲請再審之裁判費用僅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07年10月30日法扶群字第1070001366號函復:該會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在案,有該函附卷可稽。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