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1396號聲 請 人 葉壽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區段徵收事件(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74號、106年度判字第210號判決及107年度裁字第1578號裁定),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本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緣本件聲請人前因區段徵收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74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10號判決廢棄該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更二字第31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相對人不服,乃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57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74號事件委任連復淇律師、106年度判字第210號及107年度裁字第1578號事件委任連復淇律師及黃育玫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上訴狀、行政訴訟補充上訴理由狀、行政訴訟委任書狀附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74號卷、行政訴訟上訴狀、行政訴訟補充上訴理由狀、行政訴訟補充上訴理由㈡狀、行政訴訟委任書狀附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10號卷、及行政訴訟答辯狀、行政訴訟委任書狀附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578號卷可稽。依上開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57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判命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74號、106年度判字第210號判決及107年度裁字第1578號裁定)之訴訟代理人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上開書狀提出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