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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聲字第 26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264號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代 表 人 沈釗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全面性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48號),聲請核定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本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相對人前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相對人之訴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委任黃翎芳律師,於105年11月2日提出答辯狀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嗣本院以106年度判字第24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判命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有卷附原審判決、本院判決、委任狀、上訴狀、答辯狀等件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律師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