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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聲字第 26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265號聲 請 人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確認公文書真偽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756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必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補充裁判之問題。如主張裁判理由有漏未審酌之缺失,或另有陳述,而聲請補充裁判,因均非原裁判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自無從准許。

二、緣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公文書真偽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340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原審以105年度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除訴請廢棄原裁定外(此部分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531號裁定駁回),並聲明請求追加黃永安為本件之原告,此追加之訴部分,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53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53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75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補充裁定。

三、聲請意旨略謂: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1月26日函說明,其於67年5月26日承接臺灣省政府衛生試驗所部分業務,並無經管系爭土地之記載,是相對人誤植登記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單位,爰就請求本院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請求確認公文書證據真偽,聲請補充判決。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5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以其聲請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補充裁定,無非重述其為前訴訟程序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無關補充裁定之陳述,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裁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