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284號聲 請 人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確認公文書真偽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807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第2項)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以,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聲請補充裁判之問題。如主張裁判理由有漏未審酌之缺失,或另有陳述,而聲請補充裁判,因均非原裁判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自無從准許。
二、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其意旨略謂: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坐○○○區○○段○○段○○號土地(重測後○○○區○○段○○段○○○號,下稱系爭土地)。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庭受理95年度重訴字第668號事件時,曾函詢查證結果,系爭土地並非相對人接管,其卻誤植為系爭土地之管理單位,聲請人乃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地號不存在。臺北地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盡闡明之義務,致其104年度訴字第2860號裁定存有重大之訴訟程序瑕疵,故臺灣高等法院始以104年度抗字第1618號裁定予以廢棄。相對人既以虛偽管理人致侵害抗告人權利之情事,即應為補充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106年度裁字第762號裁定而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807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定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與法不合,而予駁回,並無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裁判脫漏之情事。聲請人執詞聲請補充裁定,依前揭規定與說明,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