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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聲字第 28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285號聲 請 人 張芝菡 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2-280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再審事件(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82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是以,當事人提出書狀,雖不必由本人自行撰寫,但仍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必備程式。又同法第59條及第83條雖分別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153條之1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當事人書狀」及「送達」之章節準用之,然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同法第153條之1第1項:「訴訟文書,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等規定,雖均表明當事人訴訟文書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或法院得以相同設備將訴訟文書傳送予當事人,惟前開規定僅就書狀之傳送效力為規定,至於書狀程式上應如何書寫及簽章,則顯非為上開條文所規範。至司法院公布之行政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原名稱「行政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2條及第4條乃係經行政訴訟法之授權,就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定義及傳送方式予以技術性之補充規定,亦不涉及書狀形式上應如何書寫之問題。故當事人若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提出於法院,仍須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8條之規定,否則書狀程式即有不備。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06號裁定而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於聲請救助狀簽名或蓋章,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書狀程式即有欠缺,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06年12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106年12月15日(本院收狀日)另以行政訴訟異議狀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118條至第121條之規定,本院命其補正書狀上之簽名或蓋章,顯係故意適用不利於當事人之法律,明確刁難當事人,違背經驗法則云云。經核係聲請人之主觀歧異之見解,無以憑採。至本院就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53號及105年度救字第156號裁定是否具管轄權,則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關,併予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