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287號聲 請 人 臺中市立臺中家事商業高級中等學校代 表 人 林怡慧
送達代收人 ○○○
區○○○街○○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卓如意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32號判決),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3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準此,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兩造間因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號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請人委任吳榮昌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判字第63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有該判決在卷足稽。是以,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律師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