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293號聲 請 人 翁金燦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間有關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等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經原審以106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0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茲聲請人就上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規定,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即原審以裁定確定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