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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聲字第 39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395號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3

段375號2樓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同上共同代表人 謝明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等間返還稅款事件,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7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68年台聲字第15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72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法第101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保證人黃國鼎出具之保證書及其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乙紙為證。經查,聲請人自99年至106年間先後於本院提起上訴、抗告及再審(本院索引表附卷可稽),均經聲請人繳納裁判費,顯見聲請人確有資力可支付本件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訴訟費用。又聲請人對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本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其雖提出保證人黃國鼎所出具之保證書及其所有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等影本以代釋明,惟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仍不應准許其訴訟救助。另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07年3月20日法扶群字第1070000327號函復略以:聲請人未就本院函查案件申請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況行政訴訟法第102條對於保證書以代釋明規定,係以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始有代替釋明之效力,雖聲請人提出保證人黃國鼎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等,以證明保證人黃國鼎具有資力,惟觀之聲請人所提保證人黃國鼎所有土地登記謄本上,他項權利部載明已向合作金庫銀行設定360萬元、180萬元、96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該筆土地面積僅73平方公尺,且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並非繁榮地段,以之設定上開金額抵押權,尚難遽以認定保證人黃國鼎為有資力之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