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304號聲 請 人 林國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呂建華與被上訴人基隆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二、本件上訴人呂建華因與被上訴人基隆市中山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50號裁定予以准許;嗣上訴人呂建華再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以106年度裁聲字第676號裁定為之選任聲請人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在案。
三、茲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律師酬金,揆諸上揭規定,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