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650號聲 請 人 廖學忠律師(即再審原告周惠竹之選任訴訟代理人)上列聲請人因周惠竹與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等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69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二、本件周惠竹因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等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再審事件,周惠竹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583號裁定予以准許;嗣周惠竹再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以106年度裁聲字第500號裁定為之選任聲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在案。嗣本院以106年度判字第469號判決駁回周惠竹之訴,並判命再審訴訟費用由周惠竹負擔,有卷附本院判決、本院裁定等附件可稽。
三、茲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律師酬金,揆諸上揭規定,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