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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聲字第 66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662號聲 請 人 牛玉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98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如主張裁判理由有漏未審酌之缺失,或另有主張陳述而聲請補充裁定,均屬無從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9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9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補充裁定。聲請意旨略謂:㈠原確定裁定理由謂「抗告人原係經濟部所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核能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政風課長」一節,與「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法務部組織法」及聲請人之人事派令不合,原確定裁定理由欄未將上開得適用之法規及事實列入,亦無就該部分為駁回之裁定,係一時之脫漏;㈡聲請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規定,申請更正及補充政府資訊之資料有錯誤及不完整一節,相對人銓敘部作出不為准駁之決定,亦不依訴願程序處置,訴願管轄機關考試院竟對未經聲請人提起訴願之案件,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其程序明顯於法不合,上開訴訟標的之一部,本院及原審裁判均有脫漏;㈢聲請人於相對人不受考試院103年訴願決定拘束之訴願過程中,發現相對人之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2條及第6條之規定,並涉嫌刑法第134條、第211條、第213條規定以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侵權行為,依訴願法第100條規定,公務員因違法或不當處分,涉有刑事或行政責任者,由最終決定之機關於決定後責由該管機關依法辦理。聲請人分別於106年3月27日訴願書及106年7月14日行政訴訟起訴狀請求相對人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懲處失職人員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由於相對人之公務員所涉之刑民事責任,以行政處分違法為據者,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程序確定之。惟原確定裁定卻依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裁字第22號判例,認公務員懲戒事件,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案件,行政法院逕以裁定駁回等語,有時效落差、管轄權等裁判脫漏。又原確定裁定所引用之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裁字第22號判例意旨及本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1則意旨,於99年1月13日增訂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及第12條之4規定後已不生效力,故本院及原審就該訴訟標的一部裁判有所脫漏,請求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就原確定裁定有脫漏之一部為補充裁判或發回原審,速定言詞辯論期日,予以補充裁判等語。

三、原確定裁定已敘明:聲請人於106年3月28日,再以同一事由,經由相對人向考試院提起訴願,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程序重開規定,逕為變更相對人93年9月24日書函如訴願書「申請更正及補充內容」之具體處分,經考試院106年6月5日106考臺訴決字第72號訴願決定(下稱106年訴願決定)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至聲請人不服106年訴願決定,逕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符合法訴願之要件,原裁定因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亦無違誤。又觀諸聲請人提出106年4月24日「申請更正政府資訊申請書」,其內容乃認相對人106年4月18日訴願答辯書所載有誤及不完整等情;抗告人106年5月31日訴願書,其內容則係對於相對人106年4月18日訴願答辯書、106年5月18日訴願補充答辯書所載內容及程序予以指摘。則聲請人於本件訴願受理期間,對於相對人所提出之前揭訴願答辯書、訴願補充答辯書所載內容暨程序有所指摘,觀其實質內容,仍屬對於相對人所為之答辯意見提出主張及補充說明等情,難認另屬合法之訴願案件,是訴願機關以106年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原裁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復以,公務人員如有違法失職情事,另有主管糾正及懲戒或追究刑責之機關,並不屬行政法院審判之事項,原審亦無權命相對人對其所屬公務員為懲處,故原審對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審判權,其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予駁回等語,並於主文諭知「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經核業已審酌聲請人所提上開抗告狀之意旨,並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揆之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裁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