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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聲字第 66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667號聲 請 人 蔡木松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與被上訴人港濱建000000000巷道00000000000000000號),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的經過:

㈠、聲請人蔡木松擬申請建築執照,為申請指定建築線,於民國100年3月以新北市○○區○○○段○○○○○○○○○○○○○○○○○○○○○號及部分未登錄地等6筆土地面臨現有之巷道,即新北市○○區○○路○○○○○○○○○○○號前之道路,已供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為由,委託鎮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鎮台公司)向上訴人申請核發現有巷道證明。經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審查認為前揭土地,基地前鄰接之現有巷道(下稱系爭巷道),符合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檢附100年5月2日北工養二字第10002227821號公告、現況位置圖暨地籍套繪圖(下稱100年5月2日公告),以100年5月2日北工養二字第1000222782號函請新北市瑞芳區公所(下稱瑞芳區公所)公告週知,並以100年5月2日北工養二字第10002227822號函通知鎮台公司。

㈡、嗣被上訴人認為,系爭巷道中,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6年3月14日瑞土測字第022700號,複丈日期106年3月2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300頁)所示編號A,道路使用52-19地號面積50平方公尺及使用52-20地號面積189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港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濱公司)所有;編號B,使用341-1地號面積182平方公尺部分,係由被上訴人江重國購買取得占有管理權(上開編號

A、B及52-20地號土地,下併稱系爭土地)。系爭巷道雖經上訴人以100年5月2日公告認定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然從新北市○○區○○路至聲請人蔡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5筆土地之海濱路、籠山路,大部分是沿襲昔日之保甲路,寬窄不一,部分路段未逾2公尺,通行不易。因該5筆土地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曾經為該5筆土地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江重國,為開發建造,乃購買341-1地號之一部分,並由被上訴人港濱公司購買52-1、52-19、52-20、52-21等地號土地以拓寬,惟因不景氣而未及開闢為道路使用。詎瑞芳區公所未經同意,先後於87年間、91年間發包施作拓寬海濱路、籠山路工程之時,併入系爭土地,將寬度原為約2至3、4公尺不等之海濱路、寬度原為約2公尺之籠山路,拓寬為8公尺,經被上訴人港濱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後,瑞芳區公所於99年2月8日同意無條件返還土地給土地所有權人處理。是以,系爭土地不論是從瑞芳區公所87年間或91年間擅自拓寬為道路之時起算,或99年2月8日瑞芳區公所返還土地之日起算,至上訴人100年5月2日公告認定,時間未逾20年,並不符合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之規定,上訴人100年5月2日公告認定系爭土地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顯然有誤等情,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港濱公司所有、被上訴人江重國占有之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確認系爭土地不具公用地役關係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㈢、聲請人以其為92、92-1、93-2、93-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併為93地號土地上建物即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之所有權人,領有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核發之106瑞使字第00140號使用執照(建照號碼102瑞建字第00412號),向來倚賴系爭土地與瑞芳第十八公墓坐落之340地號土地間唯一之聯外道路出入。本件訴訟之結果,聲請人所有上開土地、建物之相關權益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其為利害關係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

三、經查:

㈠、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又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新北市政府為實施建築管理,依建築法第101條之規定,訂定本規則。」第12條規定:

「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其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市區道路○○路、現有巷道或廣場者,應向本府申請指定建築線。」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其範圍如下: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之同意書者。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本法於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前項第1款所稱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須於供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繼續和平通行達20年,且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者。」第11條第1項規定:「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本府申請。……」可知,現有巷道存在與否之認定,乃建築線指定與建築執照核發之前提。建築基地是否面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除了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使其受拘束,不得反於公眾通行目的而使用土地外,也直接影響巷道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對於使用土地建築之財產權行使,此與一般用路人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純屬反射利益之情形有別。

㈡、本件聲請人為系爭巷道相鄰土地即92、92-1、93、93-2、9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為申請建築須申請指定建築線,向上訴人申請認定系爭巷道為已供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之現有巷道,經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以100年5月2日公告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則本件關於系爭巷道中之系爭土地,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爭議之訴訟結果,將影響聲請人得使用土地建築之財產權行使,應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聲請參加訴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聲請參加訴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