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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聲字第 78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788號聲 請 人 呂國琛

呂理組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呂理照等人與被上訴人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56號),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呂理照等人於民國106年5月25日以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事務所)於64年2月22日辦理被繼承人呂傳峯所有坐落改制前桃園縣○○鄉○○○○段○○○段00號、30號、30-1號、31號、32號、33號、33-1號、74號、74-1號、80號、98-1號、99號及106號等1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僅登記為呂傳峯之孫呂理組所有,有嚴重錯誤或遺漏之情形,而申請更正繼承登記為呂傳峯之子呂寶林(即上訴人之父)及呂傳峯之孫呂國琛與呂理組所有。經蘆竹地政事務所審查後,認依地籍資料查無登記錯誤或遺漏情事,無法依上訴人之主張更正原繼承登記,乃以106年5月31日蘆地登字第106000641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呂理照等人。

呂理照等人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06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456號受理。聲請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其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如經撤銷,勢必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三、經查,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聲請人呂理組所有,然呂理照等人係申請將之更正登記為其父與聲請人名義(即由聲請人與呂理照等人之父呂寶林共同繼承),是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56號審理之結果,聲請人呂理組之所有權及聲請人呂國琛得否登記為所有權人,均將受影響,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自有參加訴訟之必要,故其聲請參加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聲請參加訴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