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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聲字第 79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795號聲 請 人 盧雍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國民小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7年度上字第50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依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既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並以「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要件,則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01號判決,而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長期失業與工作不穩定,月收入平均低於新臺幣下同2萬元,因有債務問題,每月所得僅應付生活基本開銷,無法負擔裁判費。且因長期失業與債務壓力下,診斷出有焦慮症,長時間保全工作讓眼部疾病惡化產生視力模糊等病變。因多次過往判決已揭示公家機關不得擅自增加無法律依據之片面之詞對代理人員解聘,本案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僅提出存款證明、所得稅清單、財產清單、眼科診斷證明書、精神科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保及信用卡欠債分期協議還款協議書為證,但此等證據方法過於片面,對聲請人「工作能力」、「各類收入」及「累積財富數額」等有關個人「資力」及「經濟信用」之訊息,無法提供可供全面鳥瞰而具基本可信度之綜合判斷。因此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07年7月5日法扶群字第1070000862號函復:該會並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在案,有該函附卷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建 邦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