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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聲字第 79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798號聲 請 人 王曉清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等間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1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是以當事人提出聲請狀,其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聲請訴訟救助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1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於聲請訴訟救助狀簽名或蓋章,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書狀程式即有欠缺,嗣經原審審判長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證,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6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聲請人雖於同年月25日補提聲請狀,惟本人仍未於書狀上簽名或蓋章,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