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845號聲 請 人 李育禹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辛芃褕與被上訴人臺南市○區區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辛芃褕因與被上訴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予以准許。嗣上訴人辛芃褕再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06年度裁聲字第420號裁定為之選任林瑞成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上訴人辛芃褕復聲請重新選任訴訟代理人,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裁聲字第495號裁定為之改選任聲請人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在案。茲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律師酬金,審酌聲請人於民國106年6月2日提出行政上訴理由狀,然上訴人辛芃褕與被上訴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