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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聲字第 80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809號聲 請 人 黃良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抗告事件(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1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緣聲請人對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16號),惟未繳納裁判費,嗣經原審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後,乃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訴外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扶助,且無證據足認聲請人提起上開撤銷訴訟係顯無理由,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就其目前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107年7月30日法扶群字第1070000893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