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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聲字第 81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817號聲 請 人 陳彥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警察局間調任事件(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38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本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緣本件聲請人前因調任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乃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3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38號事件,委任徐原本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答辯狀、行政事件委任書附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38號卷及徐原本律師致聲請人之酬金收據附本院卷可稽。迨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以107年度判字第33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判命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38號)之訴訟代理人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