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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聲字第 99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990號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明星聲 請 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明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7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所規定。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當事人為法人時,所謂無資力,係指無資產,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力支出訴訟費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聲請人雖曾於歷次前案繳納裁判費,惟查無因此必須繼續繳納裁判費之判例。又聲請人一經清算,即不得再營業,當然無收入,所有訴訟費用皆由清算人借款繳納,且業有多件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而免繳裁判費。況本案涉及「臺灣第3次政府犯罪」,聲請人屬假案整肅之下之被犧牲者,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等語。惟查民事訴訟裁判費之徵收,原則上以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基礎加以計算,其訴訟費用顯較行政訴訟抗告裁判費之徵收數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高,聲請人對其無資產,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1,000元之事實,尚難以民事法院已有准其訴訟救助之情形,作為聲請人因其無資產,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釋明。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為無資力。另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即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71號)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107年9月7日法扶群字第1070001170號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