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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142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422號上 訴 人 劉冠廷

送達代收人 馬○○

○區○○○路○段○○○號11樓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被 上訴 人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代 表 人 詹德樞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93年12月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物遷建,經被上訴人以94年4月26日營陽企字第0930007987號函同意在案,原遷建期限至97年4月26日止。嗣上訴人以系爭建物擬遷建至泉源段三小段514-13及514-14地號等2筆土地,於96年10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上開2筆土地之建築線指示,經被上訴人以97年10月3日營陽建字第0976002248號函否准其申請,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40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期間上訴人多次以建築線指示為由申請遷建展延,並為被上訴人同意遷建期限展延至102年4月26日在案。上訴人於102年4月間復以相同理由以系爭建物擬遷建地點泉源段三小段514-13、514-14地號土地之申請建築線指定一案正在行政爭訟救濟程序中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遷建時效1年,並為被上訴人以102年5月3日營陽企字第000000000號函准予延長至103年4月26日止。上訴人復於103年3月13日以系爭建物擬遷建至同段514-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辦理指定建築線為由,申請系爭建物遷建時效延長1年(至104年4月26日止),經被上訴人審視後,認上訴人所指定建築線之道路已為另案判決「非屬可指定建築線之道路」,乃以103年4月14日營陽企字第1030001699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3年4月14日函)否准上訴人建築線指定申請案;103年4月10日上訴人申請展延系爭建物遷建年限,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建物現時位置(泉源段三小段506-5地號土地)與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北投戶政事務所)登載資料(泉源段三小段506-4地號土地)不符,爰於103年4月17日以營陽企字第1030002265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3年4月17日函)請上訴人於遷建資格有效期限內予以說明,並否准上訴人申請展延系爭建物遷建資格。嗣上訴人於103年4月21日以申請書及所附51年6月14日臺灣省工廠登記申請書、58年8月13○○○區○○段○○段30097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物延長遷建時效,被上訴人認系爭建物目前位置仍與北投戶政事務所編訂申請資料位置不符,以103年4月25日營陽企字第1030002473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3年4月25日函)復仍請上訴人依被上訴人103年4月17日函示於遷建資格有效期限內予以說明。上訴人復於103年4月25日以申請書表達提起訴願之意,並以「申請建築線指定一案正在行政爭訟救濟程序中」為理由,再次申請展延系爭建物遷建時效。被上訴人以103年4月29日營陽企字第103000 2567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3年4月29日函)說明有關遷建資格已於被上訴人103年4月17日函復上訴人申請無理由,無法同意遷建資格再展延,並請上訴人於遷建資格期限內辦理,並表示系爭建物位置仍有疑義,遷建資格將自103年4月29日逾期失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3年4月14日函、被上訴人10 3年4月17日函、被上訴人103年4月25日函、被上訴人103年4月29日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95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90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仍不服,以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 4款之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上訴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部分,原審未移送於本院審理;關於上訴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部分,經原審105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綜觀上訴人於另案判決訴訟過程中,均已提出「陽明山國家公園優遊圖」(下稱優遊圖)為證,多次據此主張泉源段三小段506-18地號土地南側之通路(同段504、5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通路)已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惟經法院調查審酌後,已詳述該證據不可採之理由。則上訴人主張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5年5月25日始發現被上訴人所印製之優遊圖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足認優遊圖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且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亦未證明有何不能使用之情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況建築法上有關道路之認定有一定之標準,而優遊圖僅供遊客參考,並非供為認定道路之依據,縱使斟酌該證物,上訴人亦無法受較有利之裁判,亦即該證物與前程序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之基礎無關,自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上訴人主張前程序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漏未就69年航測地形圖加以斟酌,逕認系爭通路為上訴人所私設,而非開闢公眾通行之道路,顯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前程序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已詳述系爭通路為上訴人私設之通路,並非法規上所指之「道路」等理由,69年航測地形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前程序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之認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不符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甫於105年5月25日發現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所印發之優遊圖,被上訴人自行於其上標示系爭通路為「一般道路」,顯見被上訴人亦已自認系爭通路為「一般道路」,上訴人自得依此申請指定建築線,又該優遊圖係供遊客等不特定公眾所參考,不特定公眾自得依據該標示而為通行,故系爭通路顯為「道路」,更為供不特定公眾所得通行者,自無本院確定判決所稱並非道路,亦與既成道路要件不符之情形,因上訴人先前不知有此證物以致本院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未曾就優遊圖而為斟酌,足徵此新發現之證物影響判決結果甚鉅,本件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存在,原判決竟未詳查本件事實背景,誤認本件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二)系爭通路至遲於69年即已形成,此有69年航測地形圖可證。是系爭通路已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又系爭通路為系爭土地通往泉源路之唯一道路,且不特定人皆可自由通行,迄今未見系爭通路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有阻止不特定人進出系爭通路之情事,故系爭通路該當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示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而為現有巷道。原判決漏未就69年航測地形圖加以斟酌,逕認系爭通路為上訴人私設,而非開闢公眾通行之道路,顯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顯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致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上訴理由狀所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並非原審本件可得審理之範圍,原審亦未就此為審理及有無理由之論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亦非屬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