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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142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427號上 訴 人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代 表 人 赫南德茲 M 克里斯汀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陳奐君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金弦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沈淇銘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9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參加人於民國82年12月22日以「PRO ultra」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運動鞋、球鞋、跑鞋、塑膠鞋、橡膠鞋、布鞋、田徑鞋、休閒鞋」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648795號商標(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嗣上訴人於105年4月20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事,申請廢止其註冊。

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並無前揭商標法規定情形,以105年11月30日中台廢字第0000000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我國商標法所稱之商標使用,須符合「使用為行銷之目的」及「所為行銷必須是在我國市場或自我國出口之外銷」之前提,上開規定正反應我國商標法係採屬地保護主義。系爭商標產品即型號16272之鞋款是由沙烏地阿拉伯利雅德港經達曼港,且由大陸出口,參加人並從該筆交易中賺取15%之傭金,而該鞋盒上亦僅有阿拉伯商名稱(SPORTS GHORNATAH)暨其官方網站「www.ghornatah.com」貼紙,足見該批產品乃參加人受沙烏

地阿拉伯客戶委託後,委由大陸製造並從大陸出口至沙烏地阿拉伯,無從被認定為商標法所稱之商標使用。原判決從型號16272商品之鞋盒、包裝紙、運動鞋吊牌照片及相關商業發票與出口結匯證實書相互對照,認定參加人有將系爭商標行銷至沙烏地阿拉伯,並認定前開使用符合商標法第5條規定所稱之商標使用,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參加人接洽有關系爭商標產品訂購之電郵中,雖附有使用系爭商標之運動鞋照片,但此僅為使交易相對人瞭解可承作運動鞋配色與款式,至於要使用何種商標甚至是否使用商標,係由真正品牌擁有者決定,參加人無行銷系爭商標之主觀意圖。且由相關發票上之記載,參加人係賺取傭金而非銷貨收入,可證參加人並非該交易中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人,參加人亦自承系爭商標是供阿拉伯商「SPORTS GHORNATAH」專案使用,足證至少在阿拉伯地區系爭商標確實為阿拉伯商所擁有,則其委由參加人尋找製造商並將產品回銷沙烏地阿拉伯,屬阿拉伯商在阿拉伯使用系爭商標,而非參加人自臺灣外銷使用系爭商標。㈢原判決認定參加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訂購往來資料所涉及之鞋款,係由阿拉伯商下訂後,參加人請香港信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生產製造,並由該香港公司從大陸直接將成品出口至沙烏地阿拉伯,該等訂購單既非行銷臺灣使用商標,亦非為自臺灣所為外銷而使用系爭商標,自不能作為系爭商標有在臺灣使用之證據。原判決徒憑交易郵電從臺灣信箱發出即認定其屬在臺灣使用系爭商標,漏未審酌該訂單與電郵所涉是否符合行銷於國內市場及自國內外銷之先決條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依參加人於廢止階段所提之證據,其中附件1為型號「16272」商品之鞋盒、包裝紙、運動鞋及其吊牌照片;附件3為編號「FFC-140724」銷售確認書、發票、發貨單、出口結匯證實書,再依參加人於審理中所提有關FFC140306號之訂購單及電子郵件往來資料相互勾稽,可知「F.F.C.BROTHERS TRADING CO.,LTD」即參加人曾開立金額為「US$117,659.50」之發貨單(INVOICE)予沙烏地阿拉伯商「SPORTS GHORNATAH」其品名欄載有「MEN'S SPIKE SHOES」及產品編號(ITEM NO.)「16272」等文字,出口結匯證實書所載出口商為參加人、日期「00000000」、匯款地區國別「沙烏地阿拉伯」、押匯總額「USD117,659.50」、發貨單編號「FFC-140724」及買受人「SPORTSGHORNATAH」,另訂購單上亦標示有系爭商標圖樣等情,堪認參加人於103年間有將標有系爭商標圖樣之型號「16272」運動鞋商品行銷至沙烏地阿拉伯之事實,足證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105年4月20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之運動鞋商品。另依商標法逐條釋義內容可知,若商標權人係以從我國領域出口方式行銷商品,縱該商品無從為我國消費者所知悉,仍屬我國領域有關之使用行為。本件所有訂購事項,皆由參加人於臺灣接洽所完成,參加人出具之訂購單不僅是由臺灣發出,且其上亦載有系爭商標圖樣,自足使參加人之交易相對人認知此為在我國之商標使用行為;再者,商標法第5條商標之使用,並未限於「販賣」態樣,且在我國,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為參加人而非訴外人阿拉伯商,參加人上開行為自屬使用自己系爭商標之行為,自難僅以發票上品名之記載,推論參加人非使用系爭商標之人。從而,依參加人所提之相關證據已足證明其於上訴人105年4月20日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並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事,被上訴人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合等情,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六)。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