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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142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429號上 訴 人 王仁傑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陳珮華律師丁啟修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代 表 人 張小月上列當事人間文書驗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7日由其母胡惠蘭代理提出文書驗證申請書,申請驗證中國大陸遼寧省大連市公證處(2016)大證字第33140號委託書公證書(證明上訴人於105年8月19日於公證員面前,在委託胡惠蘭代為辦理上訴人印鑑登記及領取印鑑證明、委託期限半年之委託書上簽名,下稱系爭文書),因上訴人涉偽造文書罪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通緝,前於105年8月19日經被上訴人列入文書驗證管制名冊,依其「辦理特殊案件文書查驗證處理要點」(下稱特殊案件驗證處理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屬有關刑事通緝犯申請文書驗證案件之特殊案件,被上訴人依該處理要點第3點第5項規定,函請通緝機關桃園地院、相關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因受理上訴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向被上訴人查詢驗證進度)、內政部警政署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表示意見,經陸委會函復略以,請被上訴人參酌監察院100年9月18日100內正0034號糾正案要旨,並衡酌申請印鑑證明公證書可能用途,及有無涉及脫產、移轉犯罪所得或其他違法行為之虞,依權責審酌。被上訴人考量系爭文書內容,委託事項為「代為辦理委託人的印鑑登記及領取印鑑證明」,惟委託人因遭通緝滯留中國大陸,而印鑑證明之用途又極為廣泛,通常可用於辦理土地房屋移轉登記、共有物分割登記、不動產抵押設定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等由,依特殊案件驗證處理要點第3點第8項規定,爰以105年12月19日海弘(法)字第1050057756號書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代理人胡惠蘭,就系爭文書之驗證申請,不予核驗,並於函中建議上訴人思考辦理限定用途之民事委任狀公證書,以兼顧其訴訟權益。上訴人不服,於106年10月2日提起訴願,未俟訴願決定作成,即於106年12月4日提起行政訴訟(嗣陸委會於107年1月24日以上訴人已於106年1月7日返臺,可自行辦理上述委託事項,已無驗證系爭文書之需要,以無權利保護必要,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訴請撤銷原處分,嗣變更為確認原處分違法,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上訴人前持與喜上屋有限公司(下稱喜上屋公司)之協議書聲請支付命令,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37112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3年10月29日確定,該院亦核發確定證明書,上訴人確為喜上屋公司之債權人,自得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喜上屋公司破產,如法院宣告喜上屋公司破產,上訴人得自喜上屋公司之破產財團受償。至新北地院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破產聲請,係因上訴人未能提出文書驗證之證明,而非上訴人有違反破產法之規定,原判決僅憑部分卷證資料即認定上訴人非債權人,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嫌速斷,且有違背法令之情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㈠公司與個人於法律上各具獨立之人格,上訴人所屬公司受有損害與上訴人個人之損害係屬二事,亦即公司受損並不等同上訴人個人受有損害。另依新北地院105年度破字第12號及105年度破字第22號裁定等內容可知,上訴人係以其個人名義,聲請新北地院宣告其擁有股份之喜上屋公司破產,非以喜上屋公司名義(即債務人本人)或其債權人身分為聲請,不符破產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要件。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核發系爭文書之驗證證明,致其破產之聲請被駁回,致其訴訟自由權遭受侵害而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民事訴訟,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北小字第434號小額民事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復未能敍明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形式上究有何其他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欠缺訴訟利益,自屬有據。㈡被上訴人受理系爭文書之驗證申請後,以上訴人涉偽造文書罪嫌,遭法院通緝,業於105年8月19日經列入文書驗證管制名冊,屬應適用特殊案件驗證處理要點之案件,經審酌上訴人所涉各節及系爭文書內容之用途,依特殊案件驗證處理要點第3點第8項規定,為不予核驗之原處分,核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情事,於法尚無不合。至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乃規範國家行政機關內部間分工合作之行政協助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該規定調查其有無資產,即以其有脫產之虞不予核驗,於法有違,並無足取。㈢行政程序法第51條固規定行政機關受理人民申請之處理時間為2個月,然非謂行政機關逾限所為之處分即屬違法。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7日受理系爭文書驗證申請,因上訴人涉偽造文書罪嫌遭法院通緝,應適用特殊案件驗證處理要點處理,被上訴人洽詢相關機關及委託機關表示意見,於105年12月上旬函詢結果齊備,即於同年月19日作成原處分,雖逾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2個月處理期間,惟仍在同法條第3項所定得延長處理期間範圍內,且查無被上訴人有何刻意拖延情事,自難認原處分有違法瑕疵。㈣原處分業載明係被上訴人製作之書函,且蓋用機關印信,足使上訴人辨識處分係由被上訴人作成,雖無被上訴人首長署名、蓋章,惟不影響上訴人訴訟權之行使,上訴人亦對之提起行政爭訟,顯見此部分程式之疏漏,尚不構成處分之違法瑕疵。又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之送達,乃行政機關基於自己之意思,使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可得知悉該處分之通知,僅係行政處分之生效要件,並涉及法定救濟期間之起算,而與處分之合法性無關。是縱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從未送達,亦無可採為原處分違法之論據等情,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文書驗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