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43號聲 請 人 林睿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等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7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以106年度聲再字第728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另於106年11月2日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狀,主張援用原已核准之訴訟救助,而不服前開命補費裁定(聲請狀誤載為106年度聲再字第729號)云云。經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俸給事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56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並不及於本件聲請再審事件,且上開命補費裁定,係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