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433號上 訴 人 蔡明彰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鴻一市場攤位交流公司(以下稱鴻一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所稱扣繳義務人,初查以該公司於民國98至101年間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9,019,200元、19,249,815元、8,645,000元及675,000元,未依規定按給付額扣取10%之扣繳稅額1,901,920元、1,924,982元、864,500元及67,500元,經扣除出租人已自行補報98至101年度之租賃所得或經稽徵機關核定繳納稅款在案,而免責令上訴人補繳稅款之部分,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限期責令上訴人補繳98至100年度之扣繳稅款755,270元、898,782元、8,800元及補報扣繳憑單,經上訴人辦理補繳及補報扣繳憑單,被上訴人遂分別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裁處1倍以下之罰鍰計897,394元、845,386元、207,480元及16,200元。上訴人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被上訴人以106年4月13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60005336號復查決定追減99、100年度罰鍰33,512元、40,128元及註銷101年度罰鍰16,200元,並駁回其餘復查申請,上訴人就不利之部分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一)鴻一公司並非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可稽,故鴻一公司並不存在。鴻一公司既不存在,則原審認定上訴人為鴻一公司之負責人,即與所憑證據不符。又鴻一公司既不存在,自無鴻一公司於98、99、100、101年給付租金情事,且全部卷證亦無鴻一公司支付租金之事實,原判決認定鴻一公司支付租金云云,原審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二)木柵市場攤位係由劉勇雄向黃承國承租,與鴻一公司無關,原審就黃承國、劉勇雄之補充說明書及蔡雅筠聯邦商業銀行存摺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支票存款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及支票影本等有利上訴人之事證,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三)其他市場部分,係由上訴人個人所承租並提前退租,與鴻一公司無關,有各出租人出具之證明書可稽,自應於各該租金給付額中減除,原審於無事證之情形下,否准上訴人之請求,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