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434號上 訴 人 李吉民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
尤彰澤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台灣昆凌儀器設備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杰愷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3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1年6月22日以「CLEAN INSTRUMENTS大邁儀器」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溫度計,液位計,流速計,比重計,電導度計,水中懸浮固體測量計,自動比濁計,溶存氧量測值器,酸鹼值測定探桿,酸鹼值溫度同測器,流量計,空氣分析儀器,酸鹼度測試器,鹽份計,實驗室用均化器,實驗室用烘箱,實驗室用爐,分光儀,顯微照相機,光學鏡頭」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於102年1月16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係搶註上海昆凌儀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昆凌公司)於西元2009年8月10日於大陸地區提出申請第0000000號之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前揭商標法規定,以105年11月18日中台評字第1030009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6年8月16日經訴字第10606308740號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上訴人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行政判決上訴,主張:(一)參加人為臺灣廠商,非上海昆凌公司合法之被授權人或代理商,與據爭商標無任何關係,不具申請評定人之適格,原判決未查明上海昆凌公司是否確實有授權參加人在臺灣地區註冊據爭商標,在無任何證據可供認定參加人與系爭商標有利害關係的情形下,僅依參加人所提出雙方簽署之CLEAN分公司區域銷售協議,認定參加人對於系爭商標之註冊已是處於競爭地位之利害關係人而具有申請評定之適格,判決理由無證據佐證,與判決不備理由無異。(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所適用的對象為「商標」,依同法第18條規定,「商標」須是有具體可供消費者認識的標誌。然,原判決自行創設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所沒有的「品牌」概念,並據以作為認定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裁判依據,判決顯有違背法令。縱認「品牌」等於「商標」,惟原判決也認定「97年代理協議書」沒有明確指定CLEAN品牌為何?原判決仍以「97年代理協議書」所指「CLEAN品牌」作為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反上開規定之事實依據,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三)上訴人於原審已證明系爭商標無論是創作時間或商標使用時間,皆早於據爭商標,且此事實原判決亦未加以否認,則根本不可能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之情形存在,原判決仍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判決理由與事實不符,與判決不備理由無異,構成判決違背法令。(四)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可資證明上海昆凌公司就「97年代理協議書」內容約定的事項有虛假,造成協議內容無法履行,實際上雙方皆未履行該協議,則上海昆凌公司已違反誠信在先,原判決在無任何證據可認定「97年代理協議書」有履行事實的情形下,逕自以履行契約的誠信原則作為判決理由,顯然不符公平正義,且判決無證據佐證協議書之履行,與判決不備理由無異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