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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143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439號抗 告 人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代 表 人 羅世薰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 律師

潘怡廷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1年3月20日簽訂「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興建工程主體工程標」(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採購契約,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億2,300萬元,履約期限為抗告人通知日起30日內開工,施工期限為600日曆天。

抗告人並另委任許常吉建築師事務所為設計單位及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及監造單位。系爭工程於101年3月24日開工,履約期間抗告人曾同意相對人展延工期45.5天,故完工期限為102年12月29日上午,並已於103年9月30日竣工。抗告人以相對人於103年9月30日申報竣工,因此認定相對人工程進度嚴重落後277.5天,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事,故以103年10月16日陽大附醫工字第103000887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相對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相對人對此不服,以103年11月3日(103)瑞字第1354號函提出異議,抗告人以103年11月28日陽大附醫工字第1030011400號函(即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出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有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相對人仍不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於審理中認原處分係以相對人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而通知相對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相對人起訴意旨,係以系爭工程存有非可歸責相對人之延誤履約期限事由存在,據為主張,而相對人就系爭工程已另於105年9月20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提起民事訴訟(105年度建字第1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請求抗告人給付工程款,而在該案中抗告人係以相對人逾期完工277.5日,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7條之約定,自應付價金中,扣抵相對人之逾期違約金,據為答辯,而相對人於該民事事件之主要主張,亦同為系爭工程施作時,確實遇有不可歸責相對人致延誤履約期限之事由,主張抗告人依約應核准展延工期,而不得扣抵工程款,並列舉各項影響工期事由類型聲請調查證據,因事涉工程專業,經承審法官函送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中,有宜蘭地院106年5月1日宜院平民105建17字第012904號函在原審卷二第355頁可憑。相對人於本件起訴主張非可歸責致延誤履約期限之爭議事由,與其於前開民事事件主張應核准展延工期之事由,類型項目大致相同,實相牽涉;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程序及另案調解程序,僅提出7項展延事由,且均經申訴審議及調解實質審理並為判斷,認定相對人至多僅能展延工期116日,相對人仍逾期161.5日,實無於本件或民事訴訟再行聲請鑑定,或待民事訴訟終結之必要,然因相對人於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及本件申訴時,均列舉27項應展延工期之事由,有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及申訴書附原審卷可稽,經核與前開民事訴訟鑑定函附件「各項展延工期事由暨歷次發函一覽表」所臚列之事由,及本件起訴狀表列事由,大致相當。工程會申訴審議決定,固曾就部分事由為實體調查認定,然其調查之範圍,並未涵蓋相對人申訴書所附履約爭議附表所載之全部項目、事由及展延天數,申訴審議判斷雖稱係依相對人104年8月31日申訴補充理由㈡書所載,本件有關展延工期及事實及理由,係參調0000000調解案之事由,惟相對人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之展延天數附表實係與申訴書附表相同,而抗告人亦未能提出相對人於申訴、調解階段,確有撤回或捨棄部分主張之相關事證,則相對人主張申訴審議判斷未就全部申訴事由而為調查,尚屬可採。本件相對人主張之延展工期事由是否有據,即有調查必要,而此有關工程專業之證據調查,既已由宜蘭地院函請專業機構鑑定中,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之考量,於前開牽涉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即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本院100年度判字第449號判決(行政抗告狀誤載為裁定)意旨,「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係指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為避免裁判結果分歧,應以裁定停止行政訴訟程序,如無此先決問題,即非屬行政訴訟法該條項所定應裁定停止之事由。至於彼此間不具本案與先決關係,僅互有牽涉者,行政法院得視個案決定有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本件與宜蘭地院受理之民事事件僅屬相牽連事件,該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與本件行政訴訟間並無先決關係,行政法院須視個案決定有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本件行政訴訟之主要爭點在於相對人有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事由,而上開民事事件僅涉及逾期天數之計算及逾期違約金是否酌減等爭點,本件所涉爭點則為相對人逾期天數是否落後達10%以上,情節重大,而符合上開事由,兩者爭點不同,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又為免不良廠商於訴訟中持續參與公共工程,影響政府採購品質及公共利益,請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四、本院查: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參與抗告人辦理之系爭工程採購案,不服抗告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均涉及民事法律關係,而相對人已向宜蘭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抗告人給付工程款,因事涉工程專業該院並將卷證及相關資料送請鑑定,原審為避免裁判歧異,重複鑑定耗費資源等由,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經核尚無不合。次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上,抗告人認定相對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不因相對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從而本件亦不因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致訴訟拖延,即影響當事人權益。是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核無違誤,抗告人之主張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係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論據,抗告人誤引同條第1項之規定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449號判決意旨資為抗告理由部分,實嫌失據,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