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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144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449號上 訴 人 徐嘉晨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鄭鑫宏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許瑞源及吳靜宜2人於民國102年4月29日凌晨4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燃放沖天炮及煙火,不慎炸傷適在附近之上訴人,致其右眼失明,受有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而許瑞源及吳靜宜因犯上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4年8月17日確定在案。嗣上訴人於106年7月26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410,402元(含醫療費10,402元、受傷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1,000,000元及精神撫慰金400,000元)。被上訴人認其申請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以106年8月8日106年度補審字第33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9條之1之規定,檢察機關有告知具體案件之特定被害人得依該法申請補償之義務。原判決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已於對外公開網站上設有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須知專區,任何人隨時上網即得知悉該資訊,即謂已盡上開規定之告知義務,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㈡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僅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非原請求權歸於消滅。而本件雲林地檢署既未盡告知義務,致上訴人不知得於被害時起2年內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補償,則隸屬於雲林地檢署之被上訴人即不得或不宜再行使時效消滅之抗辯權,始符合誠信原則,原判決就此主張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㈢上訴人受一目毀敗之重傷,加害人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上訴人既因雲林地檢署未盡告知義務始未依限行使權利,應認仍得請求上開補償金。原處分及覆議決定以上訴人逾期申請而駁回,顯違反誠信原則,應認違法或不當,原判決未予撤銷,自有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㈠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第4條及第16條等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得依該法申請被害補償金,然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而被害補償金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於請求權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時,即起算該請求權之時效。㈡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9條之1第2項「檢察機關因執行職務認有符合本法保護及扶助對象時,應告知其得依本法申請補償及保護措施之權益。」規定,檢察機關固有告知犯罪被害人得申請補償之義務,惟該規定並非在於免除犯罪被害人應於知悉犯罪被害時起2年內請求補償之義務,亦非以檢察機關告知時作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而雲林地檢署已於對外公開之網站首頁上,設有「司法保護園地-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須知」專區,任何人於任何時、地上網,皆可得知犯罪被害之保護資訊,縱其未正式以書面或言詞為告知,亦難認其未盡告知義務。上訴人自不得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未以書面或言詞告知,致其未即時向被上訴人提出補償申請,而為其有利之論述。㈢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既係就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時效為規定,即應依該條規定之期限為之,故其性質應屬消滅時效。所謂消滅時效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係指當權利人為請求無期待可能性時,時效不應起算而言。上訴人於102年4月29日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同年5月3日出院,足認其於102年4、5月間即已知悉本件犯罪之被害事實,故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上訴人遲至106年7月26日始提出本件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其請求權之行使已逾2年,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處分據以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並無違誤等情,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