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456號聲 請 人 姜豊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6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原為臺南市北區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下稱北區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代表人(主任委員),因第5屆華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於民國100年6月10日改選完畢,相對人依行為時臺南市里社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認北區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應配合其改選同時辦理改選,並由新任管理委員互選1人擔任主任委員。惟該管委會遲未配合辦理改選,相對人乃於100年11月11日召開改選會議,選舉結果由訴外人謝昌成當選新任主任委員,致生多起爭議,或由聲請人單獨起訴或由其與北區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共同起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下稱225號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5號(下稱185號裁定)及104年度訴字第422號裁定(下稱422號裁定)裁判在案。嗣聲請人又與北區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共同對於42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05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下稱1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原審185號裁定、422號裁定及16號裁定有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經原審105年度再字第27號裁定(下稱27號裁定)駁回後,復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03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64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茲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8款、第12款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於99年12月24日至101年12月25日擔任主任委員2年,並非如原審27號裁定、16號裁定、422號裁定及185號裁定所示係未經合法代表訴訟,並請准聲請人暫為訴訟行為。㈡原審27號裁定、422號裁定之法官戴見草、孫奇芳、孫國禎與225號判決相同,戴見草、孫奇芳、孫國禎法官應迴避而不迴避,故原審27號裁定、422號裁定應廢棄。原審16號裁定之法官蘇秋津、張季芬與185號裁定相同,故蘇秋津、張季芬法官應迴避而不迴避,原審16號裁定應廢棄。㈢北區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民政局,相對人並非主管機關,原確定裁定及原審27號裁定、16號裁定、422號裁定未及注意,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㈣原審225號判決業已肯認相對人所為同意備查之決定及公告係行政處分,故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未及注意,即有再審事由。㈤訴外人謝昌成原為北區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之常務監事,任期為99年12月24日至101年12月25日,嗣相對人召開改選會議並公告謝昌成於101年2月27日擔任主任委員,顯然牴觸北區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組織章程規定,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㈥聲請人經本院撤銷相對人違法決定回復北區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即有合法進入上開活動中心之法律上利益,可免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聲請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拘役30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再審事由等語。
三、經核聲請書狀內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係重申聲請人不服前訴訟程序有關實體事項所為之主張,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係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以其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8款及第12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聲請再審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審究必要,且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即原確定裁定)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