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457號抗 告 人 李欣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所有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6(下稱系爭建物),領有102使字第0271號使用執照,經相對人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抗告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系爭建物旁之屋頂平臺(即11樓之屋頂,下稱系爭屋外平臺),以金屬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4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相對人審認系爭屋外平臺以金屬、磚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6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即周圍壁體(含窗戶)及屋頂鐵皮,下稱系爭違建〕,與其申請之太陽光電設備共構作為居室使用,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106年11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4757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抗告人應予拆除。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7年7月6日府訴二字第107209083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抗告人於107年7月18日具狀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原處分在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嗣於107年9月5日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即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112號)。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原審以107年度停字第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系爭違建係新增壁體、新增窗戶、新增鐵皮頂蓋,並不包括太陽能板及下方支架。且依查報之現況照片所示,上開範圍違章建築之拆除,應不致造成太陽光電設備毀損。又抗告人對於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太陽光電設備拆毀使其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乙節,並未釋明;況系爭違建如經拆除,縱致太陽光電設備毀損,所生損害,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故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情事。從而,抗告人本件聲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等由,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依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抗告人之設備完全符合設置態樣與位置,況抗告人之設備目前仍屬合法,本件亦不會因暫緩執行原處分,而造成公益之危害。又本件太陽能板之固定夾具,乃為配合鐵皮浪板樣式所一體規劃,設計時就是為了方便在鐵皮上進行施工,若拆除鐵皮浪板後僅餘10公分支撐架構,幾無維修踩踏空間,太陽能板將無法使用該夾具固定於支撐架上,更遑論如何復原施工,確有難於回復之事實。原裁定僅以原處分之執行對於太陽能板無損,而認非難於回復之損害,卻忽略固定夾具的配合、安裝結構的安全、拆除後重新安裝施工的困難度與拆除後抗告人空間效益的損害與回復意願,未慮是否有即刻拆除之急迫性,顯有違誤。另一窗型太陽能設備遭到認定為「窗戶」,忽略太陽光電發電功能,無視設備業經能源局同意備案,並經結構技師簽證及台電查驗流程,亦符合免申請雜項執照範圍,抗告人架設窗型太陽能設備非屬建築行為,依法完成所有流程,卻遭相對人通知拆除,原處分之執行將使該設備造成回復困難及抗告人能源收益損害、設備財產上重大損害。且系爭設備若經拆除,後續國家賠償金額龐大,待本案判決確定後,若仍須拆除亦猶未晚等語。
五、本院查:
(一)抗告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相對人作成之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7年7月6日駁回其訴願,抗告人於107年7月18日向原審聲請原處分於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嗣於107年9月5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之本案行政訴訟(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112號)。是原裁定於107年8月7日作成時,因本案行政訴訟尚未繫屬於原審法院,故本件應屬行政訴訟繫屬前,是否停止執行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準此,可知聲請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需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三)查系爭違建依原處分之附件違建認定範圍圖所載,係指新增壁體、新增窗戶及新增鐵皮頂蓋,並不包括太陽能板及下方支架。本件抗告人主張,太陽能板之固定夾具,乃為配合鐵皮浪板樣式所一體規劃,若拆除鐵皮浪板後僅餘10公分支撐架構,幾無維修踩踏空間,太陽能板將無法使用該夾具固定於支撐架上,若拆除鐵皮頂蓋,將造成抗告人重新安裝施工上的困難、抗告人空間效益的損害及回復的意願,更造成抗告人未來50年約計新臺幣(下同)1,260萬元之損失;而另一窗型太陽能設備之架設,非屬建築行為,竟遭認定為「窗戶」,若遭拆除,將造成抗告人能源收益及財產上之重大損害,應有72萬多元之損失,而認本件原處分之執行,確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無執行之急迫性等節。惟系爭違建範圍,並不包括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太陽能板及支撐架,且抗告人遭拆除設備之損失,依照社會一般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予以賠償或回復,自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更難謂有何急迫性,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要件有所不合。原裁定以抗告人本件聲請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