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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14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47號聲 請 人 何守中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惟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同條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事由,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且須該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之兄何守綱持憑前陸軍總司令部(民國94年1月1日改稱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5年2月17日再改稱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55年2月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上記載陸軍司令部同意使用人即聲請人之母龔語蘭、兄何守綱及第三人張君在臺北市○○區○○段206地號內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00坪興建國民住宅,並申請建築執照辦理移轉登記,及前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58年10月8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其上記載聲請人之兄何守綱擬在系爭土地內土地面積300平方公尺(100坪)興建眷舍列入營產管理,並申請建築執照。何守綱於58年間在系爭土地內興建3層樓房舍(下稱系爭房舍),其中第1層樓(下稱第1層房舍)為何守綱所有,第2層樓為何守興所有,第3層樓(下稱系爭第3層房舍)為聲請人所有,於59年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渠等並檢附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等,申經陸軍司令部99年6月18日國陸政眷字第0990002801號呈報相對人同意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比照原眷戶納入臺北市九號基地(下稱九號基地)列管,並以99年8月9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10510號令(下稱99年8月9日令)准予備查。嗣相對人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依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於101年5月4日舉辦九號基地等3處遷建樂群新村改建基地說明會後,聲請人及其兄何守綱、姊何守興經相對人核配眷舍。惟於102年間經人檢舉3人原眷戶資格涉有疑義,陸軍司令部政治作戰室據以103年1月27日國陸政眷字第1030000472號函限期請聲請人及其兄何守綱、姊何守興提供相關資料送審,並敘明於釐清相關疑義前,暫緩辦理3人遷建樂群新村改建基地簽約及繳款作業。聲請人及何守綱、何守興於104年6月11日具申明書,以何守綱及何守興已補建為九號基地原眷戶,業經相對人確認無誤,應可先行辦理簽訂買賣契約及繳交自備款後憑辦產權移轉登記,至聲請人所有系爭第3層房舍,並非屬何守綱所有第1層房舍之自增建超坪建物,自不可納入計算。經陸軍司令部104年6月18日國陸政眷字第1040002497號呈報相對人,以陸軍司令部前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6條規定,檢附聲請人現住系爭第3層房舍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申請補建為原眷戶,該部以99年8月9日令核定准予補建列管。惟查前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58年10月8日核發何守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何守綱已28歲,與55年2月8日修正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86年1月22日修正名稱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軍眷業務處理辦法,91年12月30日廢止)第7條第1項及第30條所定,當事人之父母、妻(未任軍公教職)、子女(年在18歲以下未婚者)之軍眷,得申報眷補,及經核定有案之有眷志願役現役軍人及遺眷、無依軍眷,均得申請分配眷舍之規定不符,故當年何守綱所建系爭第3層房舍非屬眷舍,且產權已贈與登記為聲請人所有,乃於104年7月27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864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聲請人,依法撤銷該部99年8月9日令核定補建聲請人為比照原眷戶資格,終止本件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並副知何守綱及何守興。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系爭第3層房舍於興建時,因起造人即訴外人何守綱並不具當時相關眷舍管理規範所訂之眷戶資格,故系爭第3層房舍自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指「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而無眷改條例第26條之適用;又撥地在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軍眷住宅(撥地自費興建眷舍),該眷戶與眷舍坐落土地管理機關間,係成立民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無償使用房舍坐落之土地),而非授益行政處分,是聲請人稱撥地命令為行政處分,於撥地命令未撤銷前,相對人應受拘束,亦屬誤解;且聲請人所稱趙明興101年8月間之檢舉函,該等內容與相對人撤銷原處分之撤銷原因,並無相涉,相對人尚無從自該檢舉函而確實知曉撤銷原因,是聲請人稱相對人撤銷補建列管處分,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亦不足採;本件相對人以原處分撤銷99年8月9日令所為聲請人比照享有原眷戶權益之核定,原即為避免錯誤核撥輔助購宅款項及成本價購改建住宅等原眷戶權益而導致公庫損失,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1款所指「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情事等由,為其論據,駁回聲請人原審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依監察院105年12月8日102國正0015號糾正案文(下稱監察院105年12月8日糾正案),可知相對人對眷舍住用之限制規定及撤銷眷籍審查部分,應屬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故原處分撤銷聲請人已受核定之原眷戶資格,應屬行政處分。原審援引本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為私法關係,與監察院105年12月8日糾正案有異,該糾正案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之情形。㈡本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事實為原眷戶違規將眷舍出租、轉讓予他人或不同意改建之情形,與本件相對人執91年12月間廢止之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7條第1、16、17款與第60條規定,以眷改條例所未規定之年齡及身分限制,作為認定確實具有軍眷身分之聲請人,僅因成年而喪失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原眷戶資格之情形有間。該決議之事實與本案不同,自不應適用於本案,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㈢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於處分作成時已失效,且該辦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應屬各機關發布之命令,目的在闡明眷改條例之原意,故性質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係基於職權所發布之命令,惟以年齡為軍人子女作為申請眷補之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570號解釋,涉及人民財產權利之限制,且其情形非屬輕微,應由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令規定。又該辦法於58年制定時並無法源依據,故相對人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不生拘束聲請人之效力,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㈣前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58年間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訴外人何守綱於九號基地上興建眷舍列入營產管理,更於99年8月9日完成補件列管原建戶處分,核配新眷舍,上開二行政行為均屬合法授益的行政處分,聲請人產生軍眷住宅資格之合理信賴,原處分所為之撤銷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故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情形。退步言之,即便認原處分無援引法規錯誤之瑕疵,聲請人仍符合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7條第2項特准不受第1項限制之要件,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

四、本院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原判決上訴,未具體指摘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執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理由,主張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其據此聲請本件再審,顯無理由。至聲請人主張監察院105年12月8日糾正案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據以聲請再審部分,查監察院105年12月8日糾正案之公告日期為105年12月8日,係在前訴訟程序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以後,顯不能謂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存在而今始發見或今始得使用之證物;況稽之該糾正案之內容,係監察院對於被糾正機關即相對人就他案之相關違失所為之糾正意見,核非屬本案之證物,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亦屬有間,聲請人據此聲請本件再審,亦顯難認有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