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470號聲 請 人 顏淑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改敘薪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6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改敘薪級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嗣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以相同再審事由同時向本院及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就應繫屬本院部分,以103年度裁字第470號裁定駁回;就應繫屬於原審法院者,以103年度裁字第471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就原所繫屬者,以102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駁回,就本院移送者,則以重複起訴為由,以103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對該原審法院駁回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8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主張最近一次即本院106年度裁字第68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 鴻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