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478號上 訴 人 辰鼎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雅綾訴訟代理人 游志偉 會計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間出售坐落彰化縣○○鄉○○村○○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土地,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房地比例計算之結果,其中屬房屋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13,212,613元,營業稅額660,631元,上訴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未列入申報。嗣經被上訴人所屬彰化分局105年4月12日進行調查後,上訴人始於105年5月20日依其計算之房屋銷售額,補開其104年9月出售系爭房屋銷售額12,758,233元及營業稅額637,912元之統一發票,並補報補繳銷售額12,758,233元及營業稅額637,912元,被上訴人所屬彰化分局乃依核定房屋銷售額13,212,613元,補徵營業稅額660,631元,並移經被上訴人以106年2月3日106年度財營業字第55106100058號裁處書裁處罰鍰660,630元。上訴人不服,就罰鍰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6年6月21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07817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6年10月30日台財法字第1061394533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於104年度因資金需求,出售持有之部分廠房,因會計人員一時疏失、誤解法令而未開立發票,直至105年4月公司自行經內部稽核發現,隨即於105年5月20日自動補報繳營業稅。至被上訴人所屬彰化分局雖於105年4月12日曾發文調查,惟上訴人受調查之原因係「105年度營業稅選案查核作業執行計畫」(下稱執行計畫),並非檢舉案件,屬於內部調查抽查選案事件。觀之被上訴人所屬彰化分局105年4月12日調查函內容,並未顯示對於上訴人出售廠房是否開立發票產生懷疑,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稱對於發出調查函之選案會議,並未留任何相關會議資料,且其異常清單僅顯示「取得之進項金額整數位」,足證被上訴人並未懷疑上訴人有出售廠房行為,而發動調查,僅為例行瞭解及查核納稅義務人課稅資料。依本院96年度判字第985號判決見解,不符合對於出售廠房是否開立發票一事「進行調查」,然被上訴人僅以其所屬彰化分局於105年4月12日曾經發文為由,機械式認定已「進行調查」,不認定上訴人105年5月20日自動補報繳之行為,限縮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之適用。原判決以上開執行計畫列入選案案件並派查,認定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要件,惟未審酌異常選案之原因與上訴人自動補報繳行為毫無關聯,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未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又依原判決所載,被上訴人係依課稅資料及電腦查審系統篩選103年度上訴人有異常情事,原判決以「103年度」之異常原因,來判斷推測上訴人「104年度」有短漏開發票之違章事實存在,應認原判決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情形。(二)上訴人僅因「過失」短漏報銷售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營業稅部分)規定,應按漏稅額裁處0.5倍,惟因修正營業稅法第51條裁罰倍數降低時,未顧及配套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4條,致擇一從重處罰之結果,反而依較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按銷售額的5%裁處罰鍰(相當於處漏稅額1倍之裁罰),產生行為罰大於漏稅罰之不合理現象,違反處罰相當性,無從實現個案正義,顯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規定及憲法之比例原則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